正文 “鹿特丹式“無單放貨風險及規避策略選擇(1 / 3)

“鹿特丹式“無單放貨風險及規避策略選擇

外貿業務探討

作者:季瓊

《鹿特丹規則》在堅持憑單放貨原則的基礎上,改變了過去將憑單放貨作為承運人一項強製性義務的做法,反而允許承運人在某些情況下可以無單放貨並無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可以肯定,這種新規定是在原有公約上的創新和進步,且有積極的意義,但也因為其不完善、不成熟、過於原則化、缺乏可操作性而引發了廣泛質疑與爭論。它在力圖平衡國際貿易各方當事人利益的同時,也給出口賣方帶來了一定的風險。

中國雖然參與了該公約的起草,由於諸多原因,目前並沒有加入該公約。但是,根據《鹿特丹規則》第5條,“運輸合同中的收貨地、交貨地、裝貨港和卸貨港這四者中,如果有一個位於締約國境內,那麼該合同就適用本規則”,即使我國不加入,一旦新規則生效,則我國也要被動適用《鹿特丹規則》。尤其是它將一定條件下的無單放貨合法化,並通過設立控製權製度來賦予控製方“指示”的權利,對無單放貨現象進行調整,使賣方的權益保護發生變化,這些無疑都會對理論和實踐產生重要的影響。

一、鹿特丹規則對無單放貨問題的有關規定

與傳統的國際公約相比較,《鹿特丹規則》對無單放貨問題進行了一些創新性的規定,尤其是它允許對不可轉讓運輸單證與可轉讓運輸單證項下的貨物有條件的無單放貨,對現有的單證交易製度以及提單的物權憑證屬性的重大調整,免除了承運人一定的無單放貨責任,從而使提單的“提貨憑證”功能被弱化,無疑已經成為《鹿特丹規則》的“亮點”。下麵,筆者就鹿特丹規則對無單放貨問題的有關規定做一個簡單介紹和分析。

《鹿特丹規則》中涉及到無單放貨問題的情形主要分為簽發不同種類運輸單證時關於無單放貨的規定和控製權製度中關於無單放貨的規定。其中與前者相關的主要是《鹿特丹規則》的第45條至第47條,與後者相關的主要是《鹿特丹規則》的第51條。

(一)簽發不可轉讓運輸單證時的無單放貨

第45條對“未簽發可轉讓運輸單證或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時的交付”情形進行了規定。該條款的標題並未明確說明是適用於簽發不可流通運輸單證且必須提交時的貨物交付,還是簽發不可流通運輸單證但並非必須提交時的貨物交付,或者是同時適用於上述兩種情況。而《鹿特丹規則》第46條的規定對這一問題作了明確闡釋,因該條是有關對簽發必須提交的不可流通運輸單證時的無單放貨問題的規定。因此,第45條規定的應該是簽發不可流通運輸單證但未在單證上載明必須提交的情況。

該條文的釋義表明,當收貨人未能按照承運人要求證明自己是合格的收貨人時,承運人可以拒絕交貨。也就是說,隻要聲稱是收貨人的人在規定時間和期限內按照承運人要求適當向承運人表明其身份,而無須提交運輸單證,承運人即可交付貨物,進行無單放貨。

第46條對“簽發必須提交的不可轉讓運輸單證時的交付”進行了規定。第1款規定,簽發不可轉讓運輸單證並且明確規定必須交單提貨的,承運人必須憑正本單證交付貨物。第46條第2、3款則賦予承運人在一定條件下無單放貨的合法性,即在收貨人未能及時向承運人主張提取貨物或未能適當表明其收貨人身份、或是承運人經合理努力未能確定收貨人的情況下,承運人可以依據托運人或單證托運人的指示交付貨物即無單放貨,並解除其在運輸合同中的義務,無需承擔責任。可見第46條既承認了正本提單的重要地位,又給予承運人一定的無單放貨的自主性。

(二)簽發可轉讓運輸單證下的無單放貨

第47條對“簽發可轉讓運輸單證或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時的交付”進行了規定。根據第47條第1款第1項,隻要可轉讓運輸單證或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的持有人提交運輸單證或證明其為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的持有人,則承運人就應將貨物交付給該持有人。這一項從本質上還是體現了傳統國際貿易憑正本提單放貨的原則。

第47條第2款第1、2項則規定了承運人無單放貨的條件。前提是“可轉讓運輸單證或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明確規定可以不提交運輸單證或電子運輸記錄交付貨物”。也就是說,可轉讓運輸單證明確規定可以不憑單交付貨物,承運人才可以合法不憑可流通運輸單證交貨。但是,實踐中相關利益方如果不選擇適用本身載明無須憑單便交付貨物的可流通單證,則本款將不能適用,也即承運人無權根據本條款實施合法的不憑單交貨。

除此之外,為了合理平衡和保護善意持有人對貨物的合法權益,保障可流通單證的流通性和可信賴性,第47條第2款第5項規定承運人隻能對惡意提單持有人——受讓提單時已經知道或理應知道承運人已執行了無單放貨的提單持有人——免除責任,否則善意提單持有人仍對單證享有合法權利,“善意”二字是指其在成為持有人時不知道此項貨物已經交付。

從上述對《鹿特丹規則》第 45-47 條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它在對不同種類運輸單證項下無正本運輸單證時貨物的交付做出不同規定的同時,對當貨物未能正常交付時,承運人可以無單放貨的“一定條件”也做出了規定。這裏的一定條件所涉及到的“指示”權利,又引出了《鹿特丹規則》的另一個創新製度,即控製權製度。

(三)控製權製度中關於無單放貨的規定

《鹿特丹規則》的貨物控製權(the Right of Control of the Goods),是指根據公約第十章按運輸合同向承運人發出有關貨物的指示的權利。

第 51 條指出,控製方就是能夠向承運人發出指示的人。在簽發不可轉讓運輸單證(載明必須交單提貨)、可轉讓運輸單證和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的情形下,單證持有人就是控製方;在上述情況除外的其他情況下,托運人或者托運人在訂立運輸合同時指定的收貨人、單證托運人或其他人,或者控製權的受讓人,是公約規定的不同情況下的控製方。從公約對控製方的界定來看,如果控製方指定了其他收貨人,公約就允許承運人對這些其他收貨人無單放貨;但如果控製方自身作為收貨人的話,他在提取貨物時,則同樣需要提交單證並表明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