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唐後對唐律的變革(1 / 3)

論唐後對唐律的變革

唐律雖被認為是我國古代法律之最善者,其內容還被唐後各代大量沿用,但唐後也不無變革。變革主要表現在體例、一般原則、罪名和法定刑四個領域。究其變革原因主要有社會情況變化、立法經驗結果和立法技術提高三個方麵。這種變革隻是在唐律基礎上的部分變革,因此這也從一個側麵反映唐律對後世立法影響之深遠。

唐律雖被認為是我國古代法律之最善者,其內容還被唐後各代大量沿用,但也不無變革。此處以宋刑統、大明律和大清律例三部典型法典為比較對象,探索它們對唐律的主要變革及其原因。

一、體例的變革

宋刑統、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均在體例方麵作了不同程度的變革,主要是:

1.卷條的變革卷條是我國古代法典中的一個組成部分,卷條數的多少可從一個側麵反映法典內容的繁簡。一般來說,多易繁,少則簡。唐律在唐太宗貞觀定本時為五百條、十二卷。《舊唐書·刑法誌》載:“(房)玄齡等遂與法司定律五百條,分為十二卷”。這一卷條數比以往之律大為減損,故《舊唐書·刑法誌》說,凡削煩去蠹者“不可勝紀”。唐高宗永徽三年(651)詔長孫無忌等撰編律疏,《唐律疏議》,即為三十卷,條數依舊。宋刑統為五百零二條、三十卷。第五百零二條是把唐律的職製律與鬥訟律中各一條分為二條,此與現傳《唐律疏議》一致。宋刑統在卷條安排上與唐律的主要區別是,變動了一些卷中的條目數。變條數的卷有五,占總數的六分之一。變動情況有三:一是移唐律上卷中的條目至下卷。“唐律卷一凡七條,刑統移末條入第二卷。”二是移唐律下卷中的條目至上卷。“唐律卷三凡一十條,刑統移前四條入上卷。”還有卷九、十也有類似情況。三是移唐律同一卷中的至上、下卷兼有。“唐律卷二凡十一條,刑統前移入上卷一條,後移入下卷四條。”卷條的位移,說明卷中的內容有變,宋刑統就是如此,下文會涉及此問題。

大明律雖仍為三十卷,但僅有四百六十條,比唐律少四十條。不僅如此,在卷條的分布上,大明律也與唐律有較大的區別。大明律的名例律為一卷,四十七條;唐律則為五卷,五十七條。大明律的其它二十九卷、四百一十三條由六律分割,唐律的其它二十五卷、四百四十三條則被十一律分享。從這一區別也可見大明律在體例上與唐律有較大區別。

大明律例卷條情況更接近於大明律。它有四十七卷、四百三十六條。這四十七卷除增加了律目、圖、服製、總例、比引條例等共十一卷外,還把大明律中的一些卷一分為二,如名例律在大明律為一卷,而大清律例則為二卷。其條數比大明律的少二十四條。其中,吏律少四條,戶律少十六條,兵律少四條。

從以上三部法典的卷條狀況來看,宋刑統與唐律的差異很小;大明律和大清律例比較接近,而與唐律有一定距離。

2.篇目結構的變革唐律的篇目結構比較簡單,僅分為十二篇,分別是名例、衛禁、職製、戶婚、廄庫、擅興、賊盜、鬥訟、詐偽、雜律、捕亡和斷獄等篇(律)。以後唐高宗時撰修的《永徽律疏》,即《唐律疏議》,隻是在律條後附以“疏議”,起到闡發律意,使人明了的作用,並無更複雜的內容。

宋刑統的篇目結構與唐律有異,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麵。首先,在篇中分門,每一門中含有數條律條。共有二百十三門。《玉海·卷六十六》載:宋刑統有“二百十三門,律十二篇,五百零二條”。門的具體分布情況是:名例律有二十四門,衛禁律有十四門,職製律有二十二門,戶婚律有二十五門,廄庫律有十一門,擅興律有九門,賊盜律有二十四門,鬥訟律有二十六門,詐偽律有十門,雜律有二十六門,捕亡律有五門,斷獄律有十七門。其次,在律條後附以令、格、式、敕條和起請等法條。宋刑統是宋代刑律統類的簡稱,故除律條外,還附有上述一些法律形式中的相應條款。《玉海·卷六十六》載:宋刑統有“疏令格式敕條一百七十七,起請條三十二。”唐律則無,隻是在“疏議”中引用令、格和式的某些條文,來說明律條的內容,與宋刑統另附在後並成一種綜合性法典的形式不同。最後,唐律中的“疏”與“議”總是連在一起,不單獨存在。宋刑統則常把“疏”與“議”分列,各自闡述自己的內容。其中,“疏”的內容為律條文,“議”的內容為解釋文。後者更近似唐律中的“疏議”。《宋刑統·擅興律》“私有禁兵器”門的“疏”說:“諸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注雲,謂非弓、箭、刀、楯、短矛者。”此與律條無異。“議”說:“私有禁兵器,謂甲弩、矛矟、具裝等,依令私家不合有”。此是對“禁兵器”的解釋。盡管宋刑統的篇目結構與唐律有異,但總體結構仍無重大變化,仍為十二篇,連篇名及排列順序也與唐律同。

大明律篇目結構的變化較宋刑統要大。因為,它打破了唐律十二篇目的框架,仿效元典章,改用七篇,除首篇仍為名例外,其餘六篇均按中央六部官製編目,分別為吏、戶、禮、兵、刑、工。故近代學者沈家本評說:大明律“以六曹分類,遂一變古律之麵目矣。”此外,大明律還模仿宋刑統篇下分門的做法,在除名例以外的其它六篇中皆設若幹目,並在每一目中又含若幹律條。目的分布情況是:吏律中有職製和公式兩目,戶律中有戶役、田宅、婚姻、倉庫、課程、錢債和市廛七目,禮律中有祭祀和儀製兩目,兵律中有宮衛、軍政、關津、廄牧和郵驛五目,刑律中有賊盜、人命、鬥毆、罵詈、訴訟、受贓、詐偽、犯奸、雜犯、捕亡和斷獄十一目,工律中有營造和河防兩目。一目為一卷。每目中的律條不等,如吏律職製目中有十五條,而公式目中卻有十八條。

盡管大清律例比大明律少了二十四律條,但篇目結構仍襲大明律而成,變化甚微,主要是:一是在律條後附了例條,有的數量還較多,超過律條。如《大清律例·名例律》的“五刑”條,律條僅為六條,而附例文十八條,大大多於律條。二是在律條中附有注。此注的作用類似唐律中的“疏議”。如“五刑”條規定,“贖刑:納贖,收贖,贖罪。”在納贖後有注:“無力依律決配,有力照律納贖。”在收贖後有注:“老幼廢疾、天文生及婦人折杖,照律收贖。”在贖罪後亦有注:“官員正妻及例難的決並婦人有力者,照律贖罪。”經過“注”的說明,把納贖、收贖和贖罪都區別開了。

以上三部法典的篇目結構顯示:宋刑統雖有改變之處,但仍離唐律不遠;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十分靠近,但均離唐律較宋刑統為遠。

法典的體例隻是法典的外在表現形式,但卻與法典的內容息息相關,可直射內容的輪廓。宋刑統、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對唐律體例的改動程度,與它們對法律內容的改動程度一致。

二、一般原則的變革

宋刑統、大明律和大清律例與唐律一樣,都把一般原則規定在名例律中,但它們又對其中的一些內容作了改革,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麵。

1.取消一些原則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取消了唐律規定的一些原則。《唐律疏議·名例》“皇太子妃”、“官當”、“除免比徒”等條規定的一些原則均被廢除。其中,有的是因為已被其它規定所取代,如“皇太子妃”條中確定的“上清”已被“取目上裁”等規定代替,已沒有存在的必要;有的是因為它們的存在易起反作用,如“官當”條規定以官品代罰的原則不利於治吏,故棄而不用;有的是因為不適時,如“除免比徒”規定以除名、免官比照徒刑的原則已不適應明、清的情況,所以也在廢除之列。

2.合並一些原則宋刑統、大明律與大清律例還合並了唐律規定的一些原則。《宋刑統·名例律》“老幼疾及婦人犯罪”條把《唐律疏議·名例》“老小及疾有犯”和“犯時未老疾”兩條中規定的原則都歸並在一起,既規定各種老、小和疾人員犯罪可享受贖、上清、不加刑等特殊處理方法及不適用這些附加條件,又規定了老疾人員犯罪時年齡、條件的折算方法。大明律與大清律例都把《唐律疏議·名例》中“笞刑五”、“杖刑五”、“徒刑五”、“流刑三”和“死刑二”五條,合並為“五刑”一條,內容基本相同,都規定唐律中五刑的刑種、刑等等。經過合並,唐律中一些較為相近的內容都集中在一起,這樣既避免了條目內容分散的情況,又可使閱律者便於查找。

3.修改一些原則唐律在名例律中規定的有些原則還被大明律、大清律例作了不同程度的修改。首先,續用原律條名,但改動其中的某些內容。大明律和大清律都在名例律中設立“無官犯罪”條,與唐律同,但內容有別。《唐律疏議·名例》“無官犯罪”條規定:“諸無官犯罪,有官事發,流罪以下以贖論。卑官犯罪,遷官事發;在官犯罪,去官事發或事發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論,餘罪論如律。其有官犯罪,無官事發;有蔭犯罪,無蔭事發;無蔭犯罪,有蔭事發:並從官蔭之法。”由於明代不用官蔭法,故《明律·名例律》“無官犯罪”條刪去有關官蔭的規定,為此薛允升有過評論。他說:大明律的“無官犯罪”條“與唐律略同,惟明代並無用蔭之法,故律無文。”大清律例除續大明律的修改外,又作進一步改動。《大清律例·名例律》“無官犯罪”條規定:“凡無官犯罪,有官事發,犯公罪要在處笞、杖以上的,才可“依律納贖”;“在任犯罪,去任事發”,犯公罪須處笞杖以下的,也要“依律降罰”等,均與大明律有異。還有“以理去官”等條也屬此種情況。其次,律條名與內容均有變改。大明律和大清律例皆在名例律中沒有“親屬相為容隱”條。與此條對應的是唐律中的“同居相為隱”條,除條名有異外,內容也有所變動。《唐律疏議·名例》“同居相為隱”條規定:“諸同居,若大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外孫、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為隱;部曲、奴婢為主隱:皆勿論,即漏露其事及擿語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隱,減凡人三等。若犯謀叛以上者,不用此律。”《明律·名例律》“親屬相為容隱”條擴大相隱範圍,把“妻之父母、女婿”也列入大功相隱範圍,對此薛允升也有評說。他說:大明律的規定“與唐律大略相同,惟妻之父母之女婿緦麻服也,而與大功以上同律,唐律本無此層。”大清律例的規定同大明律同。還有大明律與大清律例中“立嫡子違法”、“賦役不均”等條也屬此類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