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紀商法的形成及背景分析(1 / 3)

中世紀商法的形成及背景分析

中世紀商法的形成,為近現代西方商法的發展奠定實踐的基石,並影響著其發展的軌跡。然對促進其形成的因素,曆來學者會以不同的出發點予以述及。在述引伯爾曼的評析因素後,分別從戰爭的影響、文化的原有積澱、強勢文明的威懾力及標榜力、文明征服中的交疊性滲透及潛在的影響、規則體係的非封閉性特征等幾方麵分析商法在中世紀形成的綜合背景。

關鍵詞:中世紀商法因素文明背景

交易與商務往來之結果,遂啟交易行為與商業關係發達之端,此種交易行為及商業關係與普遍日常生活之往來與關係,固不相同,其(與--摘補)鄉村生活及農業生活上之往來與關係,尤複有異。規律商人及其行為與關係之規則,即以之包括於普通法律或一般共同法律之中,固無不可,但此種規則在不少方麵,仍與規律非商人之法律行為與關係之規則,究不盡同;商法終歸構成普通法中之一特別部門,即退一步言,至少與普通法可以分別,而成為一種特別法。(P.217)從孟羅·斯密所言對商法的特別性漸有明晰,再從伯爾曼的論述中對商法自身的專門特征會有明確理解。

商法支配著在特定地方(集市、市場和海港)的特定的一群人(商人);它也支配城市和城鎮中的各種商業關係。雖然它與城市發和教會法的聯係特別緊密,但它有別於教會法、封建法、莊園法、城市法和王室法。

商法與當時其他主要的法律體係一樣,也具有客觀、普遍、互惠、參與裁判製、整體以及發展的特性。這六個特性不僅說明它與整個西方法律傳統緊密相連,而且還為它自身的專門特征提供了一個索引。(P.415)

在理解商法的特別性和其自身的專門特征的基礎上,對於商法的形成的分析就要來的相對較好陳述些。

至商法所以逐漸有成為一特別體係之趨勢者,尚有一特別理由。緣乎商務之為物,對於各地法律之歧義及因此所產生之法律抵觸,向來即不能相容,良以商業之活動非局部的活動,不受地方或區域之限製,而係不分畛域,超越國際界限之活動。因此,商業永遠在努力於普遍規則之安全,海上商業,尤其如此,無時不以更大之努力,以求實現此目的。其理想之目標,乃一種全世界普遍通行之法律,而由各國特別商事法院以執行之。

人們可以想象,11世紀晚期、12世紀和13世紀歐洲各大學中博學的羅馬法學家是能夠從羅馬法的文獻中創立出一種新的商法體係的,就像他們從那些文獻中創立出一種新的市民法體係一樣。人們也可以想象,在那些大學中的教會法學家以及他們在教皇法庭和主教法庭中的同行們也可以完成同樣的事情,尤其是考慮到各種教會社團已經大量從事商業活動這一事實,就更是如此。然而,作為那個時期的特征,商法最初的發展在很大程度上---雖不是全部----是由商人自身完成的:他們組織國際集市和國際市場,組建商事法院,並在雨後春筍般出現於整個西歐的新的城市社區中建立商業事務所。

兩位學者的闡述使得商法形成的初因及其最初的主要創立力量明晰地呈現出來。關於商人發展的商法的彙集和傳播則是伴隨著西歐當時的貿易發展和延伸漸次波及整個區域。此間商法的實踐者(商人)、研究商法的學者、商事法院的裁判者、自治城市的政治共同體等的作用是需給予足夠重視。正是由於他們的實踐、研究、適用、頒行等活動使得商法的傳播和彙集成為一必然趨勢,並最終走向統一。商法在中世紀形成時期基本上是沿著兩條線並行的,盡管有時(甚至在相當長時間裏)不同步。這兩條線就是海商法和支配陸地貿易的法律體係。盡管後來隨著商法的統一,兩者漸漸有所融合,但仍然能從法典中隱現曾經的分離。《阿馬爾菲表》、《維斯比法》、《奧萊龍法》、《海事法典》在中世紀不同時期的編撰、頒行,及在相關區域所表現出的權威力量是商法形成過程中的彙集、傳播、統一或者說劃一的有效驗證。

由於商法的實踐、發展及開放等特性使得商法對後來西歐的貿易的調整力是日漸加強,乃至影響到現在的全球性貿易活動。中世紀後期商法統一化的曆程是明顯的,但從法典的一統性角度來說商法的統一是在商事活動的使用層麵上,並未達到法典的一統,而是在不同的法典中存在相同的規則。隨著西方近代化的進程的轟轟輪響及民族國家的勃然興起,商法的這一特點在西方各國的體現尤為明顯。在各自繼承原有的商法的基礎上形成了主要的兩大體係:大陸法係商法(法國體係、德國體係、日本商法)、英美法係商法(英國商法、美國商法)。當然由於一些國家采取了民商一體就不做歸納了。

大陸法係商法

法國體係,以《法國商法典》為代表的體係。是在路易十四時期製定的《商事敕令》和《海事敕令》的基礎上,經過富有創造性的編纂整理而成的。其特征:第一,它是近現代商法的始祖。是人類有史以來的第一部商法典。第二,他開創了民商分離的立法先例。並因此而將私法的立法技術提高到一個新的發展水平。第三,改商人法為商事行為法。即,圍繞商事關係的確定,采用單純意義的客觀主義標準。屬於這一商法法係的國家有比利時、盧森堡、西班牙、葡萄牙、希臘、埃及、土耳其等。以及受葡萄牙商法影響的中、南美洲諸國如阿根廷、烏拉圭、墨西哥及秘魯等。

德國體係,以《德國商法典》(1900年生效)為代表的體係。其成為典範的特征:第一,該部法典的製定,曾經曆過長時間的理論醞釀與立法實踐探索,並因此而使其所采用的立法技術客觀上甚為精到。第二,該部法典以奉行新主觀標準而為突出之見長,遂而有效地扼製住了在商事關係的確認方麵既已出現的“政治泛化”傾向。第三,新主觀主義標準的采用,使德國的商法典既獲得無與倫比之穩定性,又使其社會影響遠大於法國商法典。世界各國,直接或間接以德國商法典為模式,而仿效編製或修訂本國商法典,或製定商使法規的,主要有:瑞典、奧地利、挪威、丹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