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刑事訴訟中強製證人出庭作證製度再析(1 / 2)

刑事訴訟中強製證人出庭作證製度再析

科學發展

作者:夏藝芳

摘 要:證人出庭作證是落實直接言詞原則的基本條件,對當事人權益的保護、案件及時公正審理具有重要意義。隨著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強製證人出庭製度,實踐中證人出庭的狀況應有所好轉,但強製證人出庭作證會產生哪些風險、應如何防範需要我們進行思考和應對。

關鍵詞:直接言詞;強製證人出庭;證人保護

一、證人出庭作證的必要性及現實意義

盡管強製證人出庭作證已經得到《刑事訴訟法》的法律確認,但這一製度的確立依然伴隨一些質疑和批判的聲音,如有人認為強製證人出庭作證違背證人人身和言論自由,甚至不能排除司法實踐中因長期對書麵證言的惰性依賴而產生的對證人出庭的潛在排斥。因此重申證人出庭作證之正當性、必要性仍有其現實意義。

(一)證人出庭作證是直接言詞原則的體現

直接言詞原則是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大陸法係國家所奉行的一條訴訟原則,該原則要求據以定罪量刑的所有證據材料都必須在庭審中出示,並接受控辯雙方的質證與辯論,經查證屬實後才能作為證據。直接言詞作為訴訟法的一條基本原則,具體內容包括:一、裁判者需要在庭審中親自聽取控辯雙方、證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陳述,親自聽取雙方辯論意見,從而形成自己對案件事實的內心確信;二、庭審中控辯雙方的辯論應以言詞陳述的方式進行,不僅包括對證據材料的證據資格、證明力的辯論,而且包括對案件事實的辯論。知悉案件全部或部分情況的證人出庭作證是直接言詞原則在審判程序中尤其在庭審中的重要表現形式,證人隻有出庭作證,法官以及控辯雙方才能與證人直接接觸,並通過對證人所作證言的質證、辯論,才能更加了解案情。

(二)證人出庭作證是庭審質證的需要

眾所周知,庭審的過程實質上是作為裁判者的法官通過聆聽、思索控辯雙方對相關證據的交叉詢問,形成對案件事實的內心確信,從而準確的認定案件事實。質證是庭審中的一個重要活動。如果證人不出庭作證,控辯雙方就不可能對提供證言的證人提出自己的疑問,也不可能對證言的真實性、客觀性甚至合法性提出深刻的意見,這無疑剝奪了一方的訴訟權利,也為法官準確認定案件事實蒙上了一層不易刺破的麵紗。因此無論是基於對被告人對質權的保障還是對法官直接審理的保障,證人出庭作證都是十分必要的。

二、強製證人出庭作證製度的立法解讀

(一)強製出庭的證人種類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同時符合下列三個條件的證人必須出庭作證:一是訴訟雙方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二是證人證言對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三是法院認為證人有出庭作證的必要性。對於訴訟雙方都沒有異議的證人證言,讓證人出庭根本就沒有實際意義,反而浪費司法資源。對案件定罪量刑無重大影響的證人證言,即使訴訟雙方有異議,權衡利弊,也沒有必要讓證人出庭。此種規定相對於司法實踐中證人出庭的現狀來說可謂一種進步,從當事人主義的角度考慮,由法院決定證人是否出庭是一種不穩妥的抉擇,但從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及訴訟效率的角度考慮,此規定與訴訟製度並不相悖。《刑事訴訟法》規定,強製證人出庭的強製措施排除對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適用。從法律規定來看,《刑事訴訟法》隻是賦予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強製出庭作證例外,但並未免除這些人作證的義務。

(二)證人出庭作證的保障措施

為了保障證人出庭,《刑事訴訟法》在規定強製證人出庭作證的同時,配套的規定了對證人實施保護、對出庭作證的證人經濟補助的措施。1、保護範圍。《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由此可見,證人保護的範圍包括證人及其近親屬;2、保護機構。《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保護機關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3、保護方法。《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62條規定了事前的預防性措施,證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麵臨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同時規定了不公開真實個人信息、不暴露外貌聲音、貼身保護等措施。第122條規定增加了偵查人員詢問證人的方式,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更好地保障證人的安全。以上保護措施的設立是必要的,否則強製證人出庭作證製度將失去維係的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