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淺析英國行政裁判所製度(1 / 3)

淺析英國行政裁判所製度

科學論壇

作者:李京

摘 要:裁判所作為獨立的裁判機構,是英國行政法上十分突出的特點之一。近年來,隨著裁判所的職權範圍和受理的案件量的大幅度擴大及其在解決行政爭端、處理行政爭議的重要作用,英國行政裁判所製度的影響早已超越國界,引起越來越多的關注。本文主要從其曆史發展背景、組織、程序等方麵對英國行政裁判所製度進行簡單分析。

關鍵詞:行政裁判所;裁判程序;審判權設置;行政裁判所委員會

Analysis of the British administrative tribunal system

Li Jing

Administrative Law School

Abstract:The referee as an independent agency,is one of the very prominent feature in the British administrative law.In recent years,with the terms of reference of the tribunal and the admissibility of the caseload significantly expand its important role in the resolution of administrative disputes,administrative disputes,the British administrative tribunals system has long been beyond national borders,causing more and more attention. In this paper,from the background of historical development,organization,procedures the British Administrative Tribunal system simple analysis.

Keywords:Administrative Tribunal;Referee Program;Jurisdiction Set;Chief Referee Committee

一、英國行政裁判所製度的涵義以及曆史發展

(一)行政裁判所的涵義

在英文中,裁判所的含義是裁判機構,它既不限於法院,也不限於行政裁判所。根據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1款 1的規定中對裁判所的定性,裁判機構是指行使司法行政職能的裁判機構,既包括法院也不排除行政裁判所。

從字麵上看,我們知道,行政裁判所包括於裁判所之內,在韋德爵士《行政法》一書中,使用的是法定裁判所2 ,特指是受裁判所和公開調查法調整的行政裁判所及其他由製定法設立的行政裁判所。英國的行政裁判所種類有很多,數量更多,但是就各類行政裁判所承擔的職責而言,主要是裁決與管理有關的民事糾紛的行政裁決職能,還有就是對行政決定或者行為不服提出的申訴的行政裁判職能。廣義而言,這兩項職能都是行政機關以司法者的身份居中裁決與行政管理有關的行政爭議的行為。而對公共當局已經適用過一次法律後作出的行政行為或者決定行為不服提出的申訴進行第二次適用法律,我們稱之為行政裁判[1]。

因此,行政裁判是屬於行政救濟行為,行政裁判所則是在公開、公平、無偏私的原則下,根據法律設置的,意在解決政府在執法時與公民之間發生的行政爭議或公民間相互發生的民事糾紛。

(二)英國行政裁判所的曆史發展

在英國,最早意義上的裁判所起於都鐸王朝時代(Tudor times),但是現代意義上的裁判所源於二十世紀之初。英國的傳統法治觀念覺得法院應當是排他性的具有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權力,在1660年依法建立的關稅和消費稅委員會以及之後於1799年建立的所得稅委員專員,1846年的鐵路委員會和1873年的鐵路和運河委員會,則改變了這種傳統的法治觀念。自從20世紀初期現代福利國家的興起,以及由自由派 3執政的政府所推進的社會改革,行政裁判所製度開始在英國風行。在當時,無論是勞工階層還是政治家階層,都認為法院會傾向於維護有產者的利益而漠視於勞工階層的訴求,並且其本身也不適合用以處理和公共政策問題有關的諸多爭議。所以,在這個時期的社會政策和法律都傾向於繞過普通法院,規定以裁判所處理各種糾紛。例如在1908年《老齡養老金法》中規定地方養老金委員會來處理爭議。此後,在英國每個針對特定經濟和社會問題的專門法律都有權創設該領域的裁判所製度,英國行政裁判所的數量開始激增。到20世紀50年代,英國行政裁判所的數量已逾千。由於當時裁判所缺少裁判所決定提起申訴的權利,以及缺少整齊劃一的裁判程序規定,1955年議會任命了以奧裏弗·弗蘭克斯(Oliver Franks)為首的“弗蘭克斯委員會”,對裁判所製度進行專門的調查研究,於1957年發布報告提出改革裁判所的一係列建議,後來為《1958年裁判所和調查法》》(The Tribunal and Inquiries Act)所吸收,並得到不斷的修正和改革,發展成為現今英國的行政裁判所製度[2]。

二、行政裁判所的體係和分類

英國行政裁判所種類繁多,數量龐大,據統計,英國現今各類的行政裁判所近70種,數量也達3000個。根據其工作對象進行分類,主要分為四大類型,包括財產權和稅收方麵的裁判所、工業和工業關係方麵的裁判所、社會福利方麵的裁判所以及外國人入境方麵的裁判所。英國的行政裁判所並不僅僅受理行政機關和公民之間的爭端,有些行政裁判所隻受理公民之間的爭端,這是因為公民之間的某些爭端和社會政策有密切聯係,所以不再由普通法院所管轄,而是另設特別的裁判所來受理這類案件。例如,租金裁判所和工業裁判所等都是受理公民之間的爭端。由於這類裁判同時受到1958年和1971年的行政裁判所和調查法的支配,因此愈加增加了英國行政裁判所的複雜性。而目前英國並沒有一個確定的裁判所分類標準,根據上述兩個法律內容來看,可根據裁判所的法律地位和裁判所的工作對象進行分類。因此,在英國行政裁判所的發展曆史上,針對其零碎、數量眾多、組織不一等問題,英國各界都進行了廣泛的討論,主要是圍繞著是否應當建立一個貫穿整個政府的統一的行政裁判所體係。目前,這個問題仍然沒有得到有效的解決[4]。

除此之外,在行政裁判所設立的計劃性方麵,各個行政裁判所是在不同年代分別由不同的零碎立法設立,這也是造成英國行政裁判所種類繁多、數量龐大的主要原因[5]。英國議會在設立行政裁判所時並沒有全盤計劃,往往每通過一項法律就設立一個裁判所以解決執行這個法律的爭端。例如,英國1946年已經設立一些租金裁判所來受理沒有家具的出租房的爭端,但是1965年通過租金法時又設立一個租金評議委員會,受理有家具租金的爭端,卻並不是擴大原來租金裁判所的管轄權,導致有家具房租的爭端和無家具房租的爭端受到兩個不同裁判所的管轄。這兩種裁判所直到1980才合並。英國的大部分行政裁判所的管轄範圍很小,它們分布於全國各地,卻各有各的程序規則,缺乏係統性。每當爭端發生時,也隻有專家才了解具體的申訴方向,這對普通公民造成了極大的不便利。

裁判所委員會也注意到裁判所的數目之多對公民造成的不便,建議按照裁判所的作用合並目前一些裁判所,擴大合並後的裁判所的職權。這種改進雖已在部分裁判所中實現,如工業傷害裁判所合並到國民保險裁判所管轄之內,土地裁判所的管轄權在合並了一些相近的裁判所之後得到擴大,但是這種改變隻在少數裁判所中實現,絕大部分裁判所仍然處於一種分散林立的狀態當中。與此同時,建立擴大管轄權的行政裁判所不僅受到中央各部門不願變革的消極抵製,還麵對著一個實際的困難,即現在裁判所的成員主要依賴於不支付薪俸的自願勞動,隨著裁判所管轄權的擴大和職務的加重,不得不任命大量有薪俸的裁判所而使得開支加重。這也是政府對變革寸消極態度的主要原因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