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1 / 3)

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6月30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檢察官的素質,加強對檢察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檢察院實施法律監督,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保障檢察官依法履行職責,保障司法公正,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 檢察官是依法行使國家檢察權的檢察人員,包括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和助理檢察員。

第三條 檢察官必須忠實執行憲法和法律,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四條 檢察官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 職責

第六條 檢察官的職責:

(一)依法進行法律監督工作;

(二)代表國家進行公訴;

(三)對法律規定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進行偵查;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除履行檢察職責外,還應當履行與其職務相適應的職責。

第三章 義務和權利

第八條 檢察官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履行職責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秉公執法,不得徇私枉法;

(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維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四)清正廉明,忠於職守,遵守紀律,恪守職業道德;

(五)保守國家秘密和檢察工作秘密;

(六)接受法律監督和人民群眾監督。

第九條 檢察官享有下列權利:

(一)履行檢察官職責應當具有的職權和工作條件;

(二)依法履行檢察職責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

(四)獲得勞動報酬,享受保險、福利待遇;

(五)人身、財產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護;

(六)參加培訓;

(七)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八)辭職。

第四章 檢察官的條件

第十條 擔任檢察官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滿23歲;

(三)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體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2年,其中擔任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3年;獲得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或者非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1年,其中擔任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2年。

本法施行前的檢察人員不具備前款第六項規定的條件的,應當接受培訓,具體辦法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製定。

適用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學曆條件確有困難的地方,經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核確定,在一定期限內,可以將擔任檢察官的學曆條件放寬為高等院校法律專業專科畢業。

第十一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檢察官: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第五章 任免

第十二條 檢察官職務的任免,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的任免權限和程序辦理。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本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人民檢察院的助理檢察員由本院檢察長任免。

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的任免辦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