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3 / 3)

任何有關締約承運人承擔本章未規定的義務或者放棄本章賦予的權利的特別協議,或者任何有關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所作的在目的地點交付時利益的特別聲明,除經實際承運人同意外,均不得影響實際承運人。

第一百四十條 依照本章規定提出的索賠或者發出的指示,無論是向締約承運人還是向實際承運人提出或者發出的,具有同等效力;但是,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指示,隻在向締約承運人發出時,方有效。

第一百四十一條 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締約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證明他是在受雇、代理範圍內行事的,就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而言,有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有關賠償責任限製的規定,但是依照本法規定不得援用賠償責任限製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條 對於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實際承運人、締約承運人以及他們的在受雇、代理範圍內行事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依照本法得以從締約承運人或者實際承運人獲得賠償的最高數額;但是,其中任何人都不承擔超過對他適用的賠償責任限額。

第一百四十三條 對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提起的訴訟,可以分別對實際承運人或者締約承運人提起,也可以同時對實際承運人和締約承運人提起;被提起訴訟的承運人有權要求另一承運人參加應訴。

第一百四十四條 除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外,本節規定不影響實際承運人和締約承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

第十章 通用航空

第一百四十五條 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從事公共航空運輸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動,包括從事工業、農業、林業、漁業和建築業的作業飛行以及醫療衛生、搶險救災、氣象探測、海洋監測、科學實驗、教育訓練、文化體育等方麵的飛行活動。

第一百四十六條 從事通用航空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所從事的通用航空活動相適應,符合保證飛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執照的航空人員;

(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限於企業法人。

第一百四十七條 從事非經營性通用航空的,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登記。

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的,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工商登記。

第一百四十八條 通用航空企業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應當與用戶訂立書麵合同,但是緊急情況下的救護或者救災飛行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條 組織實施作業飛行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飛行安全,保護環境和生態平衡,防止對環境、居民、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損害。

第一百五十條 從事通用航空活動的,應當投保地麵第三人責任險。

第十一章 搜尋援救和事故調查

第一百五十一條 民用航空器遇到緊急情況時,應當發送信號,並向空中交通管製單位報告,提出援救請求;空中交通管製單位應當立即通知搜尋援救協調中心。民用航空器在海上遇到緊急情況時,還應當向船舶和國家海上搜尋援救組織發送信號。

第一百五十二條 發現民用航空器遇到緊急情況或者收聽到民用航空器遇到緊急情況的信號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立即通知有關的搜尋援救協調中心、海上搜尋援救組織或者當地人民政府。

第一百五十三條 收到通知的搜尋援救協調中心、地方人民政府和海上搜尋援救組織,應當立即組織搜尋援救。

收到通知的搜尋援救協調中心,應當設法將已經采取的搜尋援救措施通知遇到緊急情況的民用航空器。

搜尋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一百五十四條 執行搜尋援救任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盡力搶救民用航空器所載人員,按照規定對民用航空器采取搶救措施並保護現場,保存證據。

第一百五十五條 民用航空器事故的當事人以及有關人員在接受調查時,應當如實提供現場情況和與事故有關的情節。

第一百五十六條 民用航空器事故調查的組織和程序,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二章 對地麵第三人損害的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七條 因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從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麵(包括水麵,下同)上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害的,受害人有權獲得賠償;但是,所受損害並非造成損害的事故的直接後果,或者所受損害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國家有關的空中交通規則在空中通過造成的,受害人無權要求賠償。

前款所稱飛行中,是指自民用航空器為實際起飛而使用動力時起至著陸衝程終了時止;就輕於空氣的民用航空器而言,飛行中是指自其離開地麵時起至其重新著地時止。

第一百五十八條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的賠償責任,由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承擔。

前款所稱經營人,是指損害發生時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權已經直接或者間接地授予他人,本人保留對該民用航空器的航行控製權的,本人仍被視為經營人。

經營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過程中使用民用航空器,無論是否在其受雇、代理範圍內行事,均視為經營人使用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登記的所有人應當被視為經營人,並承擔經營人的責任;除非在判定其責任的訴訟中,所有人證明經營人是他人,並在法律程序許可的範圍內采取適當措施使該人成為訴訟當事人之一。

第一百五十九條 未經對民用航空器有航行控製權的人同意而使用民用航空器,對地麵第三人造成損害的,有航行控製權的人除證明本人已經適當注意防止此種使用外,應當與該非法使用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六十條 損害是武裝衝突或者騷亂的直接後果,依照本章規定應當承擔責任的人不承擔責任。

依照本章規定應當承擔責任的人對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權業經國家機關依法剝奪的,不承擔責任。

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照本章規定應當承擔責任的人證明損害是完全由於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免除其賠償責任;應當承擔責任的人證明損害是部分由於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相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但是,損害是由於受害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時,受害人證明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行為超出其所授權的範圍的,不免除或者不減輕應當承擔責任的人的賠償責任。

一人對另一人的死亡或者傷害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時,損害是該另一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六十二條 兩個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在飛行中相撞或者相擾,造成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的應當賠償的損害,或者兩個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共同造成此種損害的,各有關民用航空器均應當被認為已經造成此種損害,各有關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均應當承擔責任。

第一百六十三條 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四款和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的人,享有依照本章規定經營人所能援用的抗辯權。

第一百六十四條 除本章有明確規定外,經營人、所有人和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的應當承擔責任的人,以及他們的受雇人、代理人,對於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從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的地麵上的損害不承擔責任,但是故意造成此種損害的人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條 本章不妨礙依照本章規定應當對損害承擔責任的人向他人追償的權利。

第一百六十六條 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應當投保地麵第三人責任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責任擔保。

第一百六十七條 保險人和擔保人除享有與經營人相同的抗辯權,以及對偽造證件進行抗辯的權利外,對依照本章規定提出的賠償請求隻能進行下列抗辯:

(一)損害發生在保險或者擔保終止有效後;然而保險或者擔保在飛行中期滿的,該項保險或者擔保在飛行計劃中所載下一次降落前繼續有效,但是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二)損害發生在保險或者擔保所指定的地區範圍外,除非飛行超出該範圍是由於不可抗力、援助他人所必需,或者駕駛、航行或者領航上的差錯造成的。

前款關於保險或者擔保繼續有效的規定,隻在對受害人有利時適用。

第一百六十八條 僅在下列情形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對保險人或者擔保人提起訴訟,但是不妨礙受害人根據有關保險合同或者擔保合同的法律規定提起直接訴訟的權利:

(一)根據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保險或者擔保繼續有效的;

(二)經營人破產的。

除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抗辯權,保險人或者擔保人對受害人依照本章規定提起的直接訴訟不得以保險或者擔保的無效或者追溯力終止為由進行抗辯。

第一百六十九條 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提供的保險或者擔保,應當被專門指定優先支付本章規定的賠償。

第一百七十條 保險人應當支付給經營人的款項,在本章規定的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未滿足前,不受經營人的債權人的扣留和處理。

第一百七十一條 地麵第三人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計算;但是,在任何情況下,時效期間不得超過自損害發生之日起三年。

第一百七十二條 本章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損害:

(一)對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對該航空器上的人或者物造成的損害;

(二)為受害人同經營人或者同發生損害時對民用航空器有使用權的人訂立的合同所約束,或者為適用兩方之間的勞動合同的法律有關職工賠償的規定所約束的損害;

(三)核損害。

第十三章 對外國民用航空器的特別規定

第一百七十三條 外國人經營的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民用航空活動,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根據其國籍登記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訂的協定、協議的規定,或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接受,方可飛入、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降落。

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擅自飛入、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的外國民用航空器,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機關有權采取必要措施,令其在指定的機場降落;對雖然符合前款規定,但是有合理的根據認為需要對其進行檢查的,有關機關有權令其在指定的機場降落。

第一百七十五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其經營人應當提供有關證明書,證明其已經投保地麵第三人責任險或者已經取得相應的責任擔保;其經營人未提供有關證明書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有權拒絕其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

第一百七十六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經其本國政府指定,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頒發的經營許可證,方可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該外國政府簽訂的協定、協議規定的國際航班運輸;外國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經其本國政府批準,並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方可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一地和境外一地之間的不定期航空運輸。

前款規定的外國民用航空器經營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製定相應的安全保衛方案,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一百七十七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不得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兩點之間的航空運輸。

第一百七十八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的班期時刻或者飛行計劃飛行;變更班期時刻或者飛行計劃的,其經營人應當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批準;因故變更或者取消飛行的,其經營人應當及時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

第一百七十九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指定的設關機場起飛或者降落。

第一百八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機關,有權在外國民用航空器降落或者飛出時查驗本法第九十條 規定的文件。

外國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行李、貨物,應當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主管機關依法實施的入境出境、海關、檢疫等檢查。

實施前兩款規定的查驗、檢查,應當避免不必要的延誤。

第一百八十一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國發給或者核準的民用航空器適航證書、機組人員合格證書和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承認其有效;但是,發給或者核準此項證書或者執照的要求,應當等於或者高於國際民用航空組織製定的最低標準。

第一百八十二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搜尋援救區內遇險,其所有人或者國籍登記國參加搜尋援救工作,應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按照兩國政府協議進行。

第一百八十三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事故,其國籍登記國和其他有關國家可以指派觀察員參加事故調查。事故調查報告和調查結果,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告知該外國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國和其他有關國家。

第十四章 涉外關係的法律適用

第一百八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第一百八十五條 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適用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國法律。

第一百八十六條 民用航空器抵押權適用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國法律。

第一百八十七條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八十八條 民用航空運輸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同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係的國家的法律。

第一百八十九條 民用航空器對地麵第三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

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對水麵第三人的損害賠償,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九十條 依照本章規定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九十一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依照關於懲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決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二條 對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危及飛行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隱匿攜帶炸藥、雷管或者其他危險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以非危險品品名托運危險品,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企業事業單位犯前款罪的,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隱匿攜帶槍支子彈、管製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四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違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運輸危險品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有前款行為,導致發生重大事故的,沒收違法所得,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五條 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險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險品,足以毀壞該民用航空器,危及飛行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六條 故意傳遞虛假情報,擾亂正常飛行秩序,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七條 盜竊或者故意損毀、移動使用中的航行設施,危及飛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發生墜落、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八條 聚眾擾亂民用機場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九條 航空人員玩忽職守,或者違反規章製度,導致發生重大飛行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分別依照、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或者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條違反本法規定,尚不夠刑事處罰,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零一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民用航空器無適航證書而飛行,或者租用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未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其原國籍登記國發給的適航證書審查認可或者另發適航證書而飛行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飛行,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適航證書失效或者超過適航證書規定範圍飛行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二百零二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將未取得型號合格證書、型號認可證書的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或者民用航空器上的設備投入生產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零三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未取得生產許可證書、維修許可證書而從事生產、維修活動的,違反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取得公共航空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而從事公共航空運輸或者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的,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止生產、維修或者經營活動。

第二百零四條 已取得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生產許可證書、維修許可證書的企業,因生產、維修的質量問題造成嚴重事故的,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可以吊銷其生產許可證書或者維修許可證書。

第二百零五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未取得航空人員執照、體格檢查合格證書而從事相應的民用航空活動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民用航空活動,在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限期內不得申領有關執照和證書,對其所在單位處以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零六條 有下列違法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民用航空器的機長給予警告或者吊扣執照一個月至六個月的處罰,情節較重的,可以給予吊銷執照的處罰:

(一)機長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未對民用航空器實施檢查而起飛的;

(二)民用航空器違反本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未按照空中交通管製單位指定的航路和飛行高度飛行,或者違反本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飛越城市上空的。

第二百零七條 違反本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民用航空器未經空中交通管製單位許可進行飛行活動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飛行,對該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民用航空器的機長給予警告或者吊扣執照一個月至六個月的處罰,情節較重的,可以給予吊銷執照的處罰。

第二百零八條 民用航空器的機長或者機組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吊扣執照一個月至六個月的處罰;有第(二)項或者第(三)項所列行為的,可以給予吊銷執照的處罰:

(一)在執行飛行任務時,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攜帶執照和體格檢查合格證書的;

(二)民用航空器遇險時,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離開民用航空器的;

(三)違反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飛行任務的。

第二百零九條 違反本法第八十條的規定,民用航空器在飛行中投擲物品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一十條 違反本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未取得機場使用許可證開放使用民用機場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放使用;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一十一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通用航空企業違反本法規定,情節較重的,除依照本法規定處罰外,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可以吊銷其經營許可證。對被吊銷經營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百一十二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章 附則

第二百一十三條 本法所稱計算單位,是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規定的特別提款權;其人民幣數額為法院判決之日、仲裁機構裁決之日或者當事人協議之日,按照國家外彙主管機關規定的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特別提款權對人民幣的換算辦法計算得出的人民幣數額。

第二百一十四條 本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