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1 / 3)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1997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94號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禦與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社會主義建設順利進行,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震後救災與重建等(以下簡稱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防震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防震減災工作,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防震減災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科學研究成果,提高防震減災工作水平。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措施,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七條 在國務院的領導下,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民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參加防震減災活動的義務。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應當執行國家賦予的防震減災任務。

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九條 國家加強地震監測預報工作,鼓勵、扶持地震監測預報的科學技術研究,逐步提高地震監測預報水平。

第十條 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製定全國地震監測預報方案,並組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根據全國地震監測預報方案,負責製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監測預報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震活動趨勢,提出確定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意見,報國務院批準。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地震監測工作,製定短期與臨震預報方案,建立震情跟蹤會商製度,提高地震監測預報能力。

第十二條 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對地震活動與地震前兆的信息檢測、傳遞、分析、處理和對可能發生地震的地點、時間和震級的預測。

第十三條 國家對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分類管理。

全國地震監測台網,由國家地震監測基本台網、省級地震監測台網和市、縣地震監測台網組成,其建設所需投資,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由中央和地方財政承擔。

為本單位服務的地震監測台網,由有關單位投資建設和管理,並接受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指導。

第十四條 國家依法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地震觀測環境應當按照地震監測設施周圍不能有影響其工作效能的幹擾源的要求劃定保護範圍。

本法所稱地震監測設施,是指地震監測台網的監測設施、設備、儀器和其他依照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立的地震監測設施、設備、儀器。

第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確實無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同意,並按照國務院的規定采取相應的措施後,方可建設。

第十六條 國家對地震預報實行統一發布製度。

地震短期預報和臨震預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程序發布。

任何單位或者從事地震工作的專業人員關於短期地震預測或者臨震預測的意見,應當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按照前款規定處理,不得擅自向社會擴散。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十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必須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本條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必須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