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標準的設施和相應的勞動安全、衛生管理製度;

(四)有產品質量標準和產品質量保證體係;

(五)所生產的農藥是依法取得農藥登記的農藥;

(六)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要求的汙染防治設施和措施,並且汙染物排放不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農藥生產企業經批準後,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農藥生產許可製度。

生產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農藥的,應當向國務院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申請農藥生產許可證。

生產尚未製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但已有企業標準的農藥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批準,發給農藥生產批準文件。

第十五條 農藥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農藥產品質量標準、技術規程進行生產,生產記錄必須完整、準確。

第十六條 農藥產品包裝必須貼有標簽或者附具說明書。標簽應當緊貼或者印製在農藥包裝物上。標簽或者說明書上應當注明農藥名稱、企業名稱、產品批號和農藥登記證號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號、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號以及農藥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產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術、使用方法、生產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項等;農藥分裝的,還應當注明分裝單位。

第十七條 農藥產品出廠前,應當經過質量檢驗並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不得出廠。

第四章 農藥經營

第十八條 下列單位可以經營農藥:

(一)供銷合作社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

(二)植物保護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農業、林業技術推廣機構;

(五)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

(六)農藥生產企業;

(七)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經營單位。

經營的農藥屬於化學危險物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農藥:

(一)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技術人員;

(二)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安全防護措施和環境汙染防治設施、措施;

(三)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規章製度;

(四)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製度和管理手段。

第二十條 農藥經營單位購進農藥,應當將農藥產品與產品標簽或者說明書、產品質量合格證核對無誤,並進行質量檢驗。

禁止收購、銷售無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無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無產品質量標準和產品質量合格證和檢驗不合格的農藥。

第二十一條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農藥儲備工作。

貯存農藥應當建立和執行倉儲保管製度,確保農藥產品的質量和安全。

第二十二條 農藥經營單位銷售農藥,必須保證質量,農藥產品與產品標簽或者說明書、產品質量合格證應當核對無誤。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向使用農藥的單位和個人正確說明農藥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項。

第二十三條 超過產品質量保證期限的農藥產品,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檢驗,符合標準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銷售;但是,必須注明“過期農藥”字樣,並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五章 農藥使用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的植保方針,組織推廣安全、高效農藥,開展培訓活動,提高農民施藥技術水平,並做好病蟲害預測預報工作。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指導,根據本地區農業病、蟲、草、鼠害發生情況,製定農藥輪換使用規劃,有計劃地輪換使用農藥,減緩病、蟲、草、鼠的抗藥性,提高防治效果。

第二十六條 使用農藥應當遵守農藥防毒規程,正確配藥、施藥,做好廢棄物處理和安全防護工作,防止農藥汙染環境和農藥中毒事故。

第二十七條 使用農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合理使用的規定,按照規定的用藥量、用藥次數、用藥方法和安全間隔期施藥,防止汙染農副產品。

劇毒、高毒農藥不得用於防治衛生害蟲,不得用於蔬菜、瓜果、茶葉和中草藥材。

第二十八條 使用農藥應當注意保護環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種。

嚴禁用農藥毒魚、蝦、鳥、獸等。

第二十九條 林業、糧食、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林業、儲糧、衛生用農藥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導。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的農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進口或者使用未取得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的農藥。

進口農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海關出示其取得的中國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

第三十一條 禁止生產、經營和使用假農藥。

下列農藥為假農藥:

(一)以非農藥冒充農藥或者以此種農藥冒充他種農藥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種類、名稱與產品標簽或者說明書上注明的農藥有效成份的種類、名稱不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