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辦法(1 / 2)

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辦法

(1996年1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92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健全國有資產基礎管理製度,防止國有資產流失,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以下簡稱產權登記),是指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代表政府對占有國有資產的各類企業的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等產權狀況進行登記,依法確認產權歸屬關係的行為。

第三條 國有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持有國家股權的單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國有資產的企業(以下統稱企業),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產權登記。

第四條 企業產權歸屬關係不清楚或者發生產權糾紛的,可以申請暫緩辦理產權登記。

企業應當在經批準的暫緩辦理產權登記期限內,將產權界定清楚、產權糾紛處理完畢,並及時辦理產權登記。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按照產權歸屬關係辦理產權登記。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按照產權歸屬關係委托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機構辦理產權登記。

第六條 產權登記分為占有產權登記、變動產權登記和注銷產權登記。

第七條 企業應當依照本辦法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占有產權登記。

占有產權登記的主要內容:

(一)出資人名稱、住所、出資金額及法定代表人;

(二)企業名稱、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企業的資產、負債及所有者權益;

(四)企業實收資本、國有資本;

(五)企業投資情況;

(六)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向企業核發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是企業的資信證明文件。

第八條 企業發生下列變動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變動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動產權登記:

(一)企業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變的;

(二)國有資本占企業實收資本比例發生變化的;

(三)企業分立、合並或者改變經營形式的;

(四)有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變動情形的。

第九條 企業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各該情形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注銷產權登記:

(一)企業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