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豬屠宰管理條例(1 / 2)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

(1997年12月12日國務院第六十四次常務會議通過1997年12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38號發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對生豬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的製度。

第三條 國務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生豬屠宰的行業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鄉鎮屠宰廠(場)生豬屠宰活動的具體管理體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條 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眾、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情況製定。

第五條 定點屠宰廠(場)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規劃,組織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農牧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審查、確定,並頒發定點屠宰標誌牌。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將定點屠宰標誌牌懸掛於顯著位置。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生豬;但是,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六條 定點屠宰廠(場)的選址,應當遠離生活飲用水的地表水源保護區,並不得妨礙或者影響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

第七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專職或者兼職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必要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及汙染物處理設施;

(六)有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有符合動物防疫法規定的防疫條件。

第八條 生豬屠宰的檢疫及監督,依照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生豬屠宰的衛生檢驗及監督,依照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應當經生豬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

第十條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

第十一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製度。肉品品質檢驗必須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並對肉品品質檢驗結果及其處理情況進行登記。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放行出廠(場);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