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
(1992年4月30日國務院批準1992年5月5日國家文物局令第2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製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和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
紀念物、藝術品、工藝美術品、革命文獻資料、手稿、古舊圖書資料以及代表性實物等文物,分為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貴文物分為一、二、三級。
第三條 文物保護法第三條規定的主管全國文物工作的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指國家文物局。國家文物局對全國的文物保護工作依法實施管理、監督和指導。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為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不設立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為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各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
第四條 各級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城鄉規劃部門和海關,應當依照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文物事業費和文物基建支出分別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由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其中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修繕、維護費和考古發掘費等,應當專款專用,嚴格管理。各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所屬文物事業、企業單位的收入,應當全部用於文物事業,作為文物保護管理經費的補充,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六條 不同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依照文物保護法第七條規定的程序核定公布。
文物保護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列的文物中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由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予以登記,並加以保護。
第七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應當依照文物保護法第九條的規定,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內劃定,並作出標誌說明。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不同文物的保護需要,規定文物保護單位的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由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 對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屬於國家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使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可以建立保管所或者博物館等專門保護管理機構負責保護;沒有專門保護管理機構的,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責成使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負責保護,或者聘請文物保護員進行保護。
第十條 文物保護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列文物中有使用單位的,使用單位應建立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沒有使用單位的,附近的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可以建立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對文物進行保護。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的活動給予指導。
第十一條 文物保護單位向社會開放,應當符合國家文物局規定的條件,並根據其級別,報經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
第十二條 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定並公布建設控製地帶。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設控製地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鄉規劃部門劃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設控製地帶,由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鄉規劃部門劃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在建設控製地帶內,不得建設危及文物安全的設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與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不相協調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在建設控製地帶內新建建築物、構築物,其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同級城鄉規劃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 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等文物已經全部毀壞的,不得重新修建;因特殊需要,必須在另地複建或者在原址重建的,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原核定公布機關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