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1996年5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9號公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科教興國戰略,發展職業教育,提高勞動者素質,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教育法和勞動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各級各類職業學校教育和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國家機關實施的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專門培訓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
第三條 職業教育是國家教育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勞動就業的重要途徑。
國家發展職業教育,推進職業教育改革,提高職業教育質量、建立、健全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進步需要的職業教育製度。
第四條 實施職業教育必須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對受教育者進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傳授職業知識,培養職業技能,進行職業指導,全麵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質。
第五條 公民有依法接受職業教育的權利。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職業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行政組織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依法履行實施職業教育的義務。
第七條 國家采取措施,發展農村職業教育,扶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職業教育的發展。
國家采取措施,幫助婦女接受職業教育,組織失業人員接受各種形式的職業教育,扶持殘疾人職業教育的發展。
第八條 實施職業教育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同國家製定的職業分類和職業等級標準相適應,實行學曆證書、培訓證書和職業資格證書製度。
國家實行勞動者在就業前或者上崗有接受必要的職業教育的製度。
第九條 國家鼓勵並組織職業教育的科學研究。
第十條 國家對在職業教育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職業教育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宏觀管理。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內,分別負責有關的職業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職業教育工作的領導、統籌協調和督導評估。
第二章 職業教育體係
第十二條 國家根據不同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和教育普及程度,實施以初中後為重點的不同階段的教育分流,建立、健全職業學校教育與職業培訓並舉,並與其他教育相互溝通、協調發展的職業教育體係。
第十三條 職業學校教育分為初等、中等、高等職業學校教育。
初等、中等職業學校教育分別由初等、中等職業學校實施;高等職業學校教育根據需要和條件由高等職業學校實施,或者由普通高等學校實施。其他學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門的統籌規劃,可以實施同層次的職業學校教育。
第十四條 職業培訓包括從業前培訓、轉業培訓、學徒培訓、在崗培訓、轉崗培訓及其他職業性培訓,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分為初級、中級、高級職業培訓。
職業培訓分別由相應的職業培訓機構、職業學校實施。
其他學校或者教育機構可以根據辦學能力,開展麵向社會的、多種形式的職業培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