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1 / 3)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

(2000年7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00年7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四號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種質資源,規範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行為,維護品種選育者和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種子質量水平,推動種子產業化,促進種植業和林業的發展,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種子,是指農作物和林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

第三條 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全國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工作。

第四條 國家扶持種質資源保護工作和選育、生產、更新、推廣使用良種,鼓勵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相結合,獎勵在種質資源保護工作和良種選育、推廣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科教興農方針和種植業、林業發展的需要製定種子發展規劃,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財政、信貸和稅收等方麵采取措施保證規劃的實施。

第六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資金,用於扶持良種選育和推廣。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七條 國家建立種子貯備製度,主要用於發生災害時的生產需要,保障農業生產安全。對貯備的種子應當定期檢驗和更新。種子貯備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

第八條 國家依法保護種質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種質資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因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應當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九條 國家有計劃地收集、整理、鑒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種質資源,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種質資源目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國家種質資源庫,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

第十條 國家對種質資源享有主權,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境外提供種質資源的,應當經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從境外引進種質資源的,依照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品種選育與審定

第十一條 國務院農業、林業、科技、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品種選育理論、技術和方法的研究。

國家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從事良種選育和開發。

第十二條 國家實行植物新品種保護製度,對經過人工培育的或者發現的野生植物加以開發的植物品種,具備新穎性、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的,授予植物新品種權,保護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的合法權益。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選育的品種得到推廣應用的,育種者依法獲得相應的經濟利益。

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因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為選育林木良種建立測定林、試驗林、優樹收集區、基因庫而減少經濟收入的,批準建立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十四條 轉基因植物品種的選育、試驗、審定和推廣應當進行安全性評價,並采取嚴格的安全控製措施。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五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應用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申請者可以直接申請省級審定或者國家級審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實行省級審定。

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辦法應當體現公正、公開、科學、效率的原則,由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設立由專業人員組成的農作物品種和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承擔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工作。

在具有生態多樣性的地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設區的市、自治州承擔適宜於在特定生態區域內推廣應用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工作。

第十六條 通過國家級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良種由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可以在全國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通過省級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良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屬於同一適宜生態區的地域,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可以引種。

第十七條 應當審定的農作物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發布廣告,不得經營、推廣。

應當審定的林木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作為良種經營、推廣,但生產確需使用的,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

第十八條 審定未通過的農作物品種和林木品種,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向原審定委員會或者上一級審定委員會申請複審。

第十九條 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場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在中國申請品種審定的,應當委托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國種子科研、生產、經營機構代理。

第四章 種子生產

第二十條 主要農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種子生產實行許可製度。

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主要林木良種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他種子的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二十一條 申請領取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繁殖種子的隔離和培育條件;

(二)具有無檢疫性病蟲害的種子生產地點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采種林;

(三)具有與種子生產相適應的資金和生產、檢驗設施;

(四)具有相應的專業種子生產和檢驗技術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領取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應當征得品種權人的書麵同意。

第二十二條 種子生產許可證應當注明生產種子的品種、地點和有效期限等項目。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許可證;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種子。

第二十三條 商品種子生產應當執行種子生產技術規程和種子檢驗、檢疫規程。

第二十四條 在林木種子生產基地內采集種子的,由種子生產基地的經營者組織進行,采集種子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

禁止搶采掠青、損壞母樹,禁止在劣質林內、劣質母樹上采集種子。

第二十五條 商品種子生產者應當建立種子生產檔案,載明生產地點、生產地塊環境、前茬作物、親本種子來源和質量、技術負責人、田間檢驗記錄、產地氣象記錄、種子流向等內容。

第五章 種子經營

第二十六條 種子經營實行許可製度。種子經營者必須先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後,方可憑種子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