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訪條例

(1995年10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85號發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持各級人民政府同人民的密切聯係,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采用書信、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以下簡稱各級行政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依法應當由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做好信訪工作,認真處理來信、接待來訪,傾聽人民群眾的意見、建議和要求,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四條 信訪工作應當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堅持分級負責、歸口辦理,誰主管、誰負責,及時、就地依法解決問題與思想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問題,檢查指導信訪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訪人的原則,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信訪工作機構)或者人員,負責具體受理、辦理信訪事項。

第二章 信訪人

第七條 信訪人,是指采用書信、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行政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八條 信訪人對下列信訪事項,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

(一)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建議和要求;

(二)檢舉、揭發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

(四)其他信訪事項。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信訪事項,法律、行政法規對處理程序另有規定的,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提出。

第九條 信訪人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以及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分別向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

第十條 信訪人的信訪事項應當向依法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有關行政機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

第十一條 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的,應當到有關行政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走訪不得圍堵、衝擊國家機關,不得攔截公務車輛。

第十二條 多人反映共同意見、建議和要求的,一般應當采用書信、電話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訪形式的,應當推選代表提出,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十三條 信訪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第十四條 信訪人應當遵守信訪秩序,不得影響國家機關工作秩序,不得損害接待場所的公私財物,不得糾纏、侮辱、毆打、威脅接待人員,不得攜帶危險品、爆炸品以及管製器械進入接待場所。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五條 各級行政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受理信訪人提出屬於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信訪事項。

第十六條 信訪人提出屬於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信訪事項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根據情況告知信訪人分別向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