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1997年8月11日國務院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營業性演出的管理,繁榮社會主義文藝事業,滿足人民群眾文化生活的需要,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營業性演出活動、實施對營業性演出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和演出經紀機構(以下統稱營業性演出單位)以及個體演員,方可從事各類營業性演出活動。
第三條 營業性演出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弘揚民族優秀文化,豐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條 國家鼓勵和扶持民族優秀藝術的演出,鼓勵和扶持麵向農村、麵向少年兒童的演出。
第五條 國家禁止和取締違法的演出活動,維護演出單位以及演員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全國的營業性演出工作。國務院公安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依法管理營業性演出活動。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營業性演出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依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營業性演出活動。
第七條 國家對為文藝演出事業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演出單位和個體演員的審批
第八條 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負責製定全國演出單位的總體規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依據國家的總體規劃,確定本行政區域內演出單位的總量、布局和結構。
第九條 設立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單位的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具備表演技能的演職人員;
(三)有固定的地址和與演出需要相適應的器材設備;
(四)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審批設立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除依照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符合文藝表演團體的總量、布局和結構規劃。
第十條 申請設立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權限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的,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應當持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營業性演出活動;但是,國家核撥經費的文藝表演團體除外。
第十一條 設立營業性演出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單位的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適合演出的建築物、必要的器材設備和與之相適應的專業管理人員;
(三)安全設施、衛生條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四)有必要的資金。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營業性演出場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權限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的,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應當持證報公安機關進行安全性審批和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領取《衛生許可證》,並持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在該演出場所內從事營業性演出活動。
第十三條 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單位的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業務主管部門;
(三)有具備相應業務水平的從業人員;
(四)有固定的地址和業務範圍;
(五)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第十四條 申請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權限向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的,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應當持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十五條 營業性演出單位應當具備法人條件,經依法核準登記後,取得法人資格,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國家禁止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外資經營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和演出經紀機構。
國家允許利用境外資金改建、新建營業性演出場所;但是,境外出資者不得參與經營與管理。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 個體演員從事營業性演出活動,應當持個人身份證明及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證明,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權限向戶籍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演出單位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