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1 / 3)

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

(1991年12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93號發布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台灣海峽兩岸人員往來,促進各方交流,維護社會秩序,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居住在大陸的中國公民(以下簡稱大陸居民)往來台灣地區(以下簡稱台灣)以及居住在台灣地區的中國公民(以下簡稱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未規定的事項,其他有關法律、法規有規定的,適用其他法律、法規。

第三條 大陸居民前往台灣,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旅行證件,從開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

第四條 台灣居民來大陸,憑國家主管機關簽發的旅行證件,從開放的或者指定的入出境口岸通行。

第五條 中國公民往來台灣與大陸之間,不得有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

第二章 大陸居民前往台灣

第六條 大陸居民前往台灣定居、探親、訪友、旅遊、接受和處理財產、處理婚喪事宜或者參加經濟、科技、文化、教育、體育、學術等活動,須向戶口所在地的市、縣公安局提出申請。

第七條 大陸居民申請前往台灣,須履行下列手續:

(一)交驗身份、戶口證明;

(二)填寫前往台灣申請表;

(三)在職、在學人員須提交所在單位對申請人前往台灣的意見;非在職、在學人員須提交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對申請人前往台灣的意見;

(四)提交與申請事由相應的證明。

第八條 本辦法第七條第四項所稱的證明是指:

(一)前往定居,須提交確能在台灣定居的證明;

(二)探親、訪友,須提交台灣親友關係的證明;

(三)旅遊,須提交旅行所需費用的證明;

(四)接受、處理財產,須提交經過公證的對該項財產有合法權利的有關證明;

(五)處理婚姻事務,須提交經過公證的有關婚姻狀況的證明;

(六)處理親友喪事,須提交有關的函件或者通知;

(七)參加經濟、科技、文化、教育、體育、學術等活動,須提交台灣相應機構、團體、個人邀請或者同意參加該項活動的證明;

(八)主管機關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證明。

第九條 公安機關受理大陸居民前往台灣的申請,應當在30日內,地處偏僻、交通不便的應當在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通知申請人。緊急的申請,應當隨時辦理。

第十條 經批準前往台灣的大陸居民,由公安機關簽發或者簽注旅行證件。

第十一條 經批準前往台灣的大陸居民,應當在所持旅行證件簽注的有效期內前往,除定居的以外,應當按期返回。

大陸居民前往台灣後,因病或者其他特殊情況,旅行證件到期不能按期返回的,可以向原發證的公安機關或者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關機構申請辦理延期手續;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在入境口岸的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入境手續。

第十二條 申請前往台灣的大陸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結訴訟事宜不能離境的;

(三)被判處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四)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五)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認為出境後將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六)有編造情況、提供假證明等欺騙行為的。

第三章 台灣居民來大陸

第十三條 台灣居民要求來大陸的,向下列有關機關申請辦理旅行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