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管理條例

(2001年12月12日國務院第50次常務會議通過2001年1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43號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出版活動的管理,發展和繁榮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出版事業,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根據憲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出版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出版活動,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複製、進口、發行。

本條例所稱出版物,是指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等。

第三條 出版事業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鄧小平理論為指導,傳播和積累有益於提高民族素質、有益於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弘揚民族優秀文化,促進國際文化交流,豐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條 從事出版活動,應當將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實現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相結合。

第五條 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的時候,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六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出版行政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法從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複製、進口、發行等活動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檢查與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對有證據證明是與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條 出版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實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單位的設立與管理

第九條 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等應當由出版單位出版。

本條例所稱出版單位,包括報社、期刊社、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電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法人出版報紙、期刊,不設立報社、期刊社的,其設立的報紙編輯部、期刊編輯部視為出版單位。

第十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製定全國出版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指導、協調出版事業發展。

第十一條 設立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出版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符合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認定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

(三)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四)有3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和固定的工作場所;

(五)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符合國家規定的資格條件的編輯出版專業人員;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出版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關於出版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

第十二條 設立出版單位,由其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設立出版單位的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

(二)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的名稱、地址;

(三)出版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資格證明文件;

(四)出版單位的資金來源及數額。

設立報社、期刊社或者報紙編輯部、期刊編輯部的,申請書還應當載明報紙或者期刊的名稱、刊期、開版或者開本、印刷場所。

申請書應當附具出版單位的章程和設立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的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出版單位的申請之日起9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書麵通知主辦單位;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設立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應當自收到批準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登記,領取出版許可證。登記事項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規定。

出版單位經登記後,持出版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 報社、期刊社、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電子出版物出版社等應當具備法人條件,經核準登記後,取得法人資格,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的規定,視為出版單位的報紙編輯部、期刊編輯部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其主辦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出版單位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其主管機關、業務範圍,合並或者分立,出版新的報紙、期刊,或者報紙、期刊變更名稱、刊期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出版單位除前款所列變更事項外的其他事項的變更,應當經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並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後,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出版單位終止出版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辦理注銷登記,並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後,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九條 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電子出版物出版社自登記之日起滿180日未從事出版活動的,報社、期刊社自登記之日起滿90日未出版報紙、期刊的,由原登記的出版行政部門注銷登記,並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發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出版單位可以向原登記的出版行政部門申請延期。

第二十條 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電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計劃及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麵的重大選題,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備案;涉及重大選題,未在出版前報備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製定。

期刊社的重大選題,應當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一條 出版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出版單位出版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

出版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的規定,將從事出版活動的情況向出版行政部門提出書麵報告。

第二十二條 出版單位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或者版號、版麵,並不得出租本單位的名稱、刊號。

第二十三條 出版單位發行其出版物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家圖書館、中國版本圖書館和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免費送交樣本。

第三章 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四條 公民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達自己對國家事務、經濟和文化事業、社會事務的見解和意願,自由發表自己從事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成果。

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擾、阻止、破壞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五條 出版單位實行編輯責任製度,保障出版物刊載的內容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