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來往香港、澳門小型船舶及所載貨物、物品監管規定(1 / 2)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來往香港、澳門小型船舶及所載貨物、物品監管規定

第一條 為了實施海關對來往香港、澳門小型船舶及所載貨物、物品的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來往香港、澳門小型船舶(以下簡稱小型船舶)是指經交通部或者其授權部門批準,專門來往於內地和香港、澳門之間,在境內注冊從事貨物運輸的機動或者非機動船舶。

(二)小型船舶海關監管站(以下簡稱海關監管站)是指海關設在珠江口大鏟島、珠海灣仔、珠江口外掛山島、香港以東大三門島負責監管小型船舶及所載貨物,並辦理進出境小型船舶海關關封和艙單確認手續的機構。

第三條 小型船舶必須由其所屬經營企業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登記備案手續,並取得海關核發的《來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記備案證書》和《來往港澳小型船舶進出境(港)海關監管簿》(以下簡稱《海關監管簿》)後,方可從事進出境貨物運輸。

小型船舶的登記備案管理辦法另行製定。

第四條 小型船舶應當通過設有海關的口岸或者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二類口岸進出、停泊,裝卸貨物、物品和上下人員,並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條 小型船舶進出境時應當按規定向指定的海關監管站辦理海關關封和艙單確認手續。

艙單確認手續主要包括審核艙單內容,核實載貨運輸情況。艙單由小型船舶負責人按照規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寫。

海關監管站可以根據需要對進境小型船舶所載貨物的艙室或者所載貨物施加封誌,或者派員隨小型船舶監管至目的港,小型船舶負責人應當提供便利。

第六條 發現小型船舶有涉嫌下列情況之一的,海關監管站可以對小型船舶及所載貨物實施查驗和調查。

(一)單證不齊全、不真實或者所載貨物的品名、數量、規格與艙單不符的。

(二)利用船體藏匿貨物、物品的。

(三)航行時間與航程實際所需時間出入較大且無正當理由的。

(四)有其他違法情況的。

海關監管站不具備查驗條件的,可以將小型船舶監管至附近的海關監管場所進行查驗。

第七條 來往於香港與珠江水域的進出境小型船舶向大鏟島海關監管站辦理海關關封和艙單確認手續。

來往於香港、澳門與磨刀門水道的小型船舶向灣仔海關監管站辦理海關關封和艙單確認手續。

來往於香港、澳門與珠江口、磨刀門水道以西廣東、廣西、海南沿海各港口的小型船舶向桂山島海關監管站辦理海關關封和艙單確認手續。

來往於香港、澳門與珠江口以東廣東、福建及以北沿海各港口的小型船舶向大三門島海關監管站辦理海關關封和艙單確認手續。

來往於香港與深圳赤灣、蛇口、媽灣、鹽田港的小型船舶,直接在口岸海關辦理進出境申報手續。

第八條 小型船舶進境時,應當在海關監管站附近的指定錨地停泊,由小型船舶負責人向海關監管站辦理艙單確認手續;經海關監管站在《海關監管簿》上簽批後,方可繼續駛往境內目的港,同時應當將海關製作的關封完整無損地帶交目的港海關。

小型船舶出境時,應當在海關監管站附近的指定錨地停泊,由小型船舶負責人將啟運港海關製作的海關關封交海關監管站確認,經海關監管站在《海關監管簿》上簽批後,方可繼續駛往境外目的港。

第九條 小型船舶所載進出口貨物是海關監管貨物。除有下列非常情況外,對已經海關製發海關關封的小型船舶,其他執法部門不得在其正常航行途中以查緝走私為名攔截檢查和扣留。

(一)在航行途中擅自過駁貨物和物品、上下人員或者未經批準在未設關地裝卸貨物和物品、上下人員的。

(二)不按照正常航線航行或者航向與目的港明顯不符的。

(三)有偷渡嫌疑的。

(四)違反海上(內河)治安管理規定的。

(五)違反海上(內河)交通安全規定的。

(六)省級人民政府及其授權部門、省級以上主管部門通知攔截檢查和扣留的。

第十條 進境小型船舶進境後、辦結海關手續前,出境小型船舶自啟運港辦理海關手續後至出境前,未經海關批準,不得中途停泊、裝卸貨物、物品和上下人員。

小型船舶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設立海關的地點停泊或者拋擲、起卸貨物和物品、上下人員,小型船舶負責人應當立即報告附近海關。

小型船舶遇到特大風浪,致使無法在海關監管站停泊辦理進出境手續的,經海關監管站許可,可以直駛目的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