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民用航空運輸市場秩序,保障公眾、民用航空運輸企業和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人的合法權益,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為民用航空運輸企業代理客貨運輸銷售業務的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
第三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定義:
(一)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以下簡稱空運銷售代理業),是指受民用航空運輸企業委托,在約定的授權範圍內,以委托人名義代為處理航空客貨運輸銷售及其相關業務的營利性行業;
(二)民用航空運輸企業,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經營運送旅客、行李、貨物、郵件的企業;
(三)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人(以下簡稱銷售代理人),是指從事空運銷售代理業的企業;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是指中國民用航空總局;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運輸地區行政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是指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
第四條 空運銷售代理業按照代理業務範圍,分為下列兩類:
(一)一類空運銷售代理業,經營國際航線或者香港、澳門、台灣地區航線的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務;
(二)二類空運銷售代理業,經營國內航線除香港、澳門、台灣地區航線外的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務;
第五條 管理空運銷售代理業,遵循下列原則:
(一)滿足社會需求,方便公眾,合理布局銷售代理網點;
(二)保護正當競爭,促進提高服務質量;
第六條 銷售代理人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接受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設立條件
第七條 銷售代理人應當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資格。
第八條 銷售代理人的注冊資本數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經營一類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的,注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經營二類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的,注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五十萬元;
銷售代理人每增設一個分支機構或者一個營業分點,應當增加注冊資本人民幣五十萬元。
兼營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的銷售代理人,其專門用於銷售代理業務的資本數額應當符合上列要求。
第九條 銷售代理人應當具備下列營業條件:
(一)有固定的獨立營業場所;
(二)有電信設備和其他必要的營業設施;
(三)有民用航空運輸規章和與經營銷售代理業務相適應的資料;
(四)有至少三名取得航空運輸銷售人員相應業務合格證書的從業人員;
第十條 外國法人或者外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並具備本規定各項設立條件的,經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營一類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批準,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營二類空運銷售代理業的貨運銷售代理業務。
第三章 審批登記程序
第十一條 經營空運銷售代理業務,應當按照下列程序申請:
(一)經營一類空運銷售代理業務,應當向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麵申請。
(二)經營二類空運銷售代理業務,應當向營業機構所在地的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提交書麵申請。
第十二條 申請經營空運銷售代理業務,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
(二)企業章程。
(三)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簡曆及銷售業務人員名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