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善意取得構成要件之若幹問題的思考與分析(1 / 3)

善意取得構成要件之若幹問題的思考與分析

智庫

作者:李晶晶

摘 要:善意取得是以法律行為為產生基礎的,且其所依據的轉讓合同效力為有效而非效力待定。善意取得的“善意”應理解為“不知且無重大過失”。將“合理價格”做擴大解釋,在判斷上應堅持客觀標準,但不失靈活性。

關鍵詞:善意取得 法律行為 合理價格

一、對從“受讓人受讓”逆向推導出的兩個問題的思考

《物權法》第106條第1款第1項明文規定:“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作為善意取得不可或缺的構成要件之一,從該項要件要素“受讓人受讓”為邏輯基礎可逆向推導出如下兩個問題。

1.受讓所有權之取得基礎:民事法律行為

提及“受讓”一詞便必然涉及與其相反之“轉讓”一詞,兩詞密不可分,且大都習慣或者固定適用於交易環境中,即“轉讓”與“受讓”隻能發生在“交易”或者“交易行為”的土壤裏。而“交易行為”(除非法交易外)又必然與“法律行為”“不謀而合”,可以說正常的交易行為就是法律行為運作的過程。據此可以認為,既然《物權法》第106條第1款第1項明文使用“受讓”一詞,那麼據上文邏輯推理,再結合善意取得構成要件之“合理價格”來推導,善意取得隻能發生在交易行為中且也隻能以法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為通道運作起來。

善意取得的基礎性條件——動態的民事法律行為。可以說沒有無權處分人與善意第三人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動態運作,善意取得便失去了存在的可能。因此,作為“原權利人——無權處分人——第三人”邏輯環節之“無權處分人與第三人”間的“通道”顯得極為重要。反之,非法律行為則不會發生善意取得問題。

2.善意取得之合同效力:基於多元角度論證

“善意取得合同效力”是“善意取得所依據的轉讓合同效力”的簡稱。我國《物權法》第106條在規定善意取得時並未提及無權處分效力問題,雖然在《物權法》審議稿時對這個問題曾多次更易,但在實踐中,善意取得必然不可回避的涉及到無權處分的效力問題。學界對於這個問題也是看法不一。結合我國《合同法》第51條有關無權處分的規定和學界對該條的通常理解來看,隻能把轉讓合同理解為債權合同的效力待定。但這在法律邏輯上存在理解上的矛盾與不暢。

(1)如果把轉讓合同按照《合同法》51條的規定理解,這便與《合同法》規定相吻合且與其形成銜接,進而保持了法律適用上的統一性,但這樣的理解,實際上表明善意取得是建立在轉讓合同無效的基礎之上的。具體分析如下:

①如果原權利人追認或無權處分人取得處分權,則合同有效,那麼無論第三人是善意還是惡意,都因為原權利人追認或物權處分人取得權利進而成為正常的權利取得。這使得所有權不僅能對抗出賣人、第三人,而且也能對抗原權利人,因此沒有必要適用善意取得製度。

②如果原權利人不追認並且無權處分人沒有取得處分權,買賣合同則無效,那麼善意取得隻能建立在“轉讓合同無效”的基礎上。

(2)如果善意取得隻能建立在“轉讓合同無效”的基礎上來理解,那麼善意取得又如何與我國一般物權變動模式相容呢? 我國物權法原則上采取了“折衷主義模式”(債權形式主義),而折衷主義模式要求是以“有效合同(合意)+公示行為”為存在基礎的,那麼這就和從效力待定理解角度出發推知的“善意取得隻能建立在‘轉讓合同無效’的基礎上”的結論背道而馳。因此把善意取得合同效力理解為效力待定在邏輯上是行不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