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對船舶的監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記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下列船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進行登記: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住所或者主要營業所的中國公民的船舶。
(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主要營業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法人的船舶。但是,在該法人的注冊資本中有外商出資的,中方投資人的出資額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公務船舶和事業法人的船舶。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構認為應當登記的其他船舶。
軍事船舶、漁業船舶和體育運動船艇的登記依照有關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 船舶經依法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方可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未經登記的,不得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
第四條 船舶不得具有雙重國籍。凡在外國登記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銷原登記國國籍的,不得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第五條 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船舶由二個以上的法人或者個人共有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六條 船舶抵押權、光船租賃權的設定、轉移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七條 中國籍船舶上的船員應當由中國公民擔任;確需雇用外國籍船員的,應當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中國籍船舶上應持適任證書的船員,必須持有相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適任證書。
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構是船舶登記主管機關。各港的港務監督機構是具體實施船舶登記的機關(以下簡稱船舶登記機關),其管轄範圍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構確定。
第九條 船舶登記港為船籍港。船舶登記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據其住所或者主要營業所所在地就近選擇,但是不得選擇二個或者二個以上的船舶登記港。
第十條 一艘船舶隻準使用一個名稱。船名由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核定。船名不得與登記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
第十一條 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建立船舶登記簿。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允許利害關係人查閱船舶登記簿。
第十二條 國家所有的船舶由國家授予具有法人資格的全民所有製企業經營管理的,本條例有關船舶所有人的規定適用於該法人。
第二章 船舶所有權登記
第十三條 船舶所有人申請船舶所有權登記,應當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交驗足以證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並提供有關船舶技術資料和船舶所有權取得的證明文件的正文、副本。
就購買取得的船舶申請船舶所有權登記的,應當提供下列文件:
(一)購船發票或者船舶的買賣合同和交接文件;
(二)原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出具的船舶所有權登記注銷證明書;
(三)未進行抵押的證明文件或者抵押權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轉讓他人的文件。
就新造船舶申請船舶所有權登記的,應當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但是,就建造中的船舶申請船舶所有權登記的,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就自造自用船舶申請船舶所有權登記的,應當提供足以證明其所有權取得的文件。
就因繼承、贈與、依法拍賣以及法院判決取得的船舶申請船舶所有權登記的,應當提供具有相應法律效力的船舶所有權取得的證明文件。
第十四條 船舶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對船舶所有權登記申請進行審查核實;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向船舶所有人頒發船舶所在權登記證書,授予船舶登記號碼,並在船舶登記簿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船舶名稱、船舶呼號;
(二)船籍港和登記號碼、登記標誌;
(三)船舶所有人的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四)船舶所有權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船舶所有權登記日期;
(六)船舶建造商名稱、建造日期和建造地點;
(七)船舶價值、船體材料和船舶主要技術數據;
(八)船舶的曾用名、原船籍港以及原船舶登記的注銷或者中止的日期;
(九)船舶為數人共有的,還應當載明船舶共有人的共有情況;
(十)船舶所有人不實際使用和控製船舶的,還應當載明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經營人的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十一)船舶已設定抵押權的,還應當載明船舶抵押權的設定情況。船舶登記機關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書麵通知船舶所有人。
第三章 船舶國籍
第十五條 船舶所有人申請船舶國籍,除應當交驗依照本條例取得的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外,還應當按照船舶航區相應交驗下列文件:
(一)航行國際航線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應當根據船舶的種類交驗法定的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下列有效船舶技術證書:
1.國際噸位丈量證書;
2.國際船舶載重線證書;
3.貨船構造安全證書;
4.貨船設備安全證書;
5.乘客定額證書;
6.客船安全證書;
7.貨船無線電報安全證書;
8.國際防止油汙證書;
9.船舶航行安全證書;
10.其他有關技術證書。
(二)國內航行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應當根據船舶的種類交驗法定的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船舶檢驗證書簿和其他有效船舶技術證書。
從境外購買具有外國籍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在申請船舶國籍時,還應當提供原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出具的注銷原國籍的證明書或者將於重新登記時立即注銷原國籍的證明書。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船舶,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予以核準並發給船舶國籍證書。
第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申請登記的船舶,經核準後,船舶登記機關發給船舶國籍證書。船舶國籍證書的有效期為5年。
第十七條 向境外出售新造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所有權取得的證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技術證書,到建造地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從境外購買新造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所有權取得的證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技術證書,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大使館、領事館申請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境內異地建造船舶,需要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以及有效船舶技術證書,到建造地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在境外建造船舶,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以及有效船舶技術證書,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大使館、領事館申請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