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
(1996年12月23日交通部令1996年第11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行業管理,提高培訓質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培訓業戶和學員的合法權益,滿足道路運輸發展和人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根據國務院《關於研究道路交通管理分工和地方交通公安機構幹警評授警銜問題的會議紀要》(國閱〔1993〕204號)及《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交通部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製方案的通知》(國辦發〔1994〕29號)的精神,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民用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的業戶及參加培訓的人員。
第三條 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行業管理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行業管理工作。
第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階段從學員向培訓業戶申請報名起,至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結業證書》(以下簡稱結業證書)止。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單位實行許可證製度。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堅持先培訓、後考核發證的原則。
第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包括以下種類:
(一)初學駕駛培訓(非職業和職業);
(二)增駕車型培訓;
(三)非職業轉職業駕駛培訓;
(四)駕駛員職業技能鑒定培訓;
(五)機動車駕駛員再教育培訓;
(六)與駕駛機動車相關的其他培訓。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方式分為全日製、學時製兩種。學員可根據情況自由選擇培訓種類及培訓方式。
第二章 培訓業戶
第六條 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業戶必須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以下簡稱培訓許可證)。
第七條 申請培訓許可證應符合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製定的行業發展規劃、依據交通部頒布的開業條件及《汽車駕駛員培訓行業管理辦法》的規定,按申請、立項、籌建、審核、發證的程序進行。
第八條 申請者憑培訓許可證到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開業。
第九條 培訓業戶必須嚴格按照培訓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和規模培訓,嚴格執行交通部頒發的教學計劃和教學大綱,使用統編教材,保證培訓質量,無教練場地的培訓業戶須到符合條件的教練場培訓學員。
第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每年對培訓業戶的經營資格、經營行為進行審驗,並對培訓質量進行不定期的監督檢查。
第三章 學員
第十一條 申請參加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人員必須到持有培訓許可證的培訓業戶報名。
第十二條 申請參加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人員應符合下列身體條件:
(一)申請參加大型客車、大型貨車、無軌電車駕駛員培訓的,身高不低於155厘米;申請參加其它車型培訓的,身高不低於150厘米;
(二)兩眼視力不低於標準視力表4.9(允許矯正);
(三)無赤綠色盲;
(四)兩耳分別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別聲源方向;
(五)四肢、軀幹、頸部運動能力正常;
(六)無妨礙安全駕駛疾病及生理缺陷。
第十三條 申請參加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年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大型客車、無軌電車為21~45周歲;
(二)大型貨車為18~50周歲;
(三)其他車型為18~60周歲。
第十四條 申請參加初學駕駛培訓的人員應當履行下列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