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1 / 3)

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

(1995年7月5日國務院令第179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知識產權海關保護,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與進出境貨物有關並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知識產權,包括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和專利權。

第三條 侵犯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知識產權的貨物(以下簡稱侵權貨物),禁止進出口。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與進出境貨物有關的知識產權實施保護,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規定的有關權力。

第五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者出口貨物的發貨人以及他們的代理人(以下統稱收貨人或者發貨人)應當按照海關的要求,向海關如實申報與進出口貨物有關的知識產權狀況,交驗有關單證。

第六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以及他們的代理人(以下統稱知識產權權利人)要求海關對其與進出境貨物有關的知識產權實施保護的,應當將其知識產權向海關備案,並在其認為必要時向海關提出采取保護措施的申請。

第七條 海關實施知識產權保護時,應當保守有關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二章 備案

第八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申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的,應當向海關總署提交書麵申請。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注冊地或者國籍、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營業場所等;

(二)注冊商標的注冊號碼、內容及有效期限,專利授權的號碼、內容及有效期限,或者有關著作權的內容;

(三)與知識產權有關的貨物的名稱及其產地;

(四)被授權或者許可使用知識產權的人;

(五)與知識產權有關的貨物的主要進出境海關、進出口商、主要特征、正常價格等有關情況;

(六)已知的侵權貨物的製造商、進出口商、主要進出境海關、主要特征、價格等情況;

(七)海關總署認為應當說明的其他情況。

提交書麵申請時應當附送下列文件:

(一)知識產權權利人身份證件的複製件或者登記注冊證書的副本或者經登記注冊機關認證的複製件;(二)注冊商標的注冊證書複製件,商標局核準轉讓注冊商標的公告或者備案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複製件;或者專利證書的複製件,經專利局登記和公告的專利轉讓合同副本,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副本;或者著作權權利的證明文件或者證據。

(三)海關總署認為需要附送的其他文件。

第九條 海關總署應當自收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30日內通知申請人是否準予備案。海關總署準予備案的,發給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證書;不予備案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條 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自海關總署準予備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7年。在知識產權有效的前提下,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在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向海關總署申請續展備案。每次續展備案的有效期為7年。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有效期屆滿而不申請續展或者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專利權法律保護期屆滿的,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隨即失效。

第十一條 備案知識產權的情況發生變更的,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自知識產權主管部門核準變更之日起10日內向海關總署辦理備案變更或者注銷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