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航行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口岸檢查辦法(1 / 2)

國際航行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口岸檢查辦法

(1995年3月21日國務院令第175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國際航行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口岸的管理,便利船舶進出口岸,提高口岸效能,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口岸的國際航行船舶(以下簡稱船舶)及其所載船員、旅客、貨物和其他物品,由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機關依照本辦法實施檢查;但是,法律另有特別規定的,或者國務院另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構(以下簡稱港務監督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以下簡稱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邊防檢查機關(以下簡稱邊防檢查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機關(以下簡稱衛生檢疫機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機關(以下簡稱動植物檢疫機關)是負責對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口岸實施檢查的機關(以下統稱檢查機關)。

第四條 檢查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檢查並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理。港務監督機構負責召集有其他檢查機關參加的船舶進出口岸檢查聯席會議,研究、解決船舶進出口岸檢查的有關問題。

第五條 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口岸,由船方或其代理人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進出口岸手續。除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檢查機關不登船檢查。船方或其代理人辦理船舶進出口岸手續時,應當按照檢查機關的有關規定準確填寫報表,並如實提供有關證件、資料。

第六條 船方或其代理人應當在船舶預計抵達口岸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駛離上一口岸時),填寫《國際航行船舶進口岸申請書》,報請抵達口岸的港務監督機構審批。擬進入長江水域的船舶,船方或其代理人應當在船舶預計經上海港區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駛離上一口岸時),填寫《國際航行船舶進口岸申請書》,報請抵達口岸的港務監督機構審批。

第七條 船方或其代理人應當在船舶預計抵達口岸24小時前(航程不足24小時的,在駛離上一口岸時),將抵達時間、停泊地點、靠泊移泊計劃及船員、旅客的有關情況報告檢查機關。

第八條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達口岸前未辦妥進口岸手續的,須在船舶抵達口岸24小時內到檢查機關辦理進口岸手續。船舶在口岸停泊時間不足24小時的,經檢查機關同意,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辦理進口岸手續時,可以同時辦理出口岸手續。

第九條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達口岸前已經辦妥進口岸手續的,船舶抵達後即可上下人員、裝卸貨物和其他物品。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達口岸前未辦妥進口岸手續的,船舶抵達後,除檢查機關辦理進口岸檢查手續的工作人員和引航員外,其他人員不得上下船舶、不得裝卸貨物和其他物品;船舶進出的上一口岸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口岸的,船舶抵達後即可上下人員、裝卸貨物和其他物品,但是應當立即辦理進口岸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