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1 / 3)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

1991年10月30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止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和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以下簡稱病蟲害)傳入、傳出國境,保護農、林、牧、漁業生產和人體健康,促進對外經濟貿易的發展,製定本法。

第二條 進出境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裝載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裝載容器、包裝物,以及來自動植物疫區的運輸工具,依照本法規定實施檢疫。

第三條 國務院設立動植物檢疫機關(以下簡稱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統一管理全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工作。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在對外開放的口岸和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業務集中的地點設立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依照本法規定實施進出境動植物檢疫。貿易性動物產品出境的檢疫機關,由國務院根據情況規定。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工作。

第四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在實施檢疫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依照本法規定登船、登車、登機實施檢疫;

(二)進入港口、機場、車站、郵局以及檢疫物的存放、加工、養殖、種植場所實施檢疫,並依照規定采樣;

(三)根據檢疫需要,進入有關生產、倉庫等場所,進行疫情監測、調查和檢疫監督管理;

(四)查閱、複製、摘錄與檢疫物有關的運行日誌、貨運單、合同、發票及其他單證。

第五條 國家禁止下列各物進境:

(一)動植物病原體(包括菌種、毒種等)、害蟲及其他有害生物;

(二)動植物疫情流行的國家和地區的有關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

(三)動物屍體;

(四)土壤。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發現有前款規定的禁止進境物的,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

因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引進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禁止進境物的,必須事先提出申請,經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批準。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禁止進境物的名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製定並公布。

第六條 國外發生重大動植物疫情並可能傳入中國時,國務院應當采取緊急預防措施,必要時可以下令禁止來自動植物疫區的運輸工具進境或者封鎖有關口岸;受動植物疫情威脅地區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應當立即采取緊急措施,同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和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報告。郵電、運輸部門對重大動植物疫情報告和送檢材料應當優先傳送。

第七條 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對進出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的生產、加工、存放過程,實行檢疫監督製度。

第八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在港口、機場、車站、郵局執行檢疫任務時,海關、交通、民航、鐵路、郵電等有關部門應當配合。

第九條 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二章 進境檢疫

第十條 輸入動物、動物產品、植物種子、種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必須事先提出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通過貿易、科技合作、交換、贈送、援助等方式輸入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應當在合同或者協議中訂明中國法定的檢疫要求,並訂明必須附有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政府動植物檢疫機關出具的檢疫證書。

第十二條 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進境前或者進境時持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的檢疫證書、貿易合同等單證,向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報檢。

第十三條 裝載動物的運輸工具抵達口岸時,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應當采取現場預防措施,對上下運輸工具或者接近動物的人員、裝載動物的運輸工具和被汙染的場地作防疫消毒處理。

第十四條 輸入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應當在進境口岸實施檢疫。未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同意,不得卸離運輸工具。

輸入動植物,需隔離檢疫的,在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指定的隔離場所檢疫。

因口岸條件限製等原因,可以由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決定將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運往指定地點檢疫。在運輸、裝卸過程中,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采取防疫措施。指定的存放、加工和隔離飼養或者隔離種植的場所,應當符合動植物檢疫和防疫的規定。

第十五條 輸入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經檢疫合格的,準予進境;海關憑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簽發的檢疫單證或者在報關單上加蓋的印章驗放。

輸入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需調離海關監管區檢疫的,海關憑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簽發的《檢疫調離通知單》驗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