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1 / 3)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

(2002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02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9號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改善中小企業經營環境,促進中小企業健康發展,擴大城鄉就業,發揮中小企業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製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中小企業,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有利於滿足社會需要,增加就業,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生產經營規模屬於中小型的各種所有製和各種形式的企業。

中小企業的劃分標準由國務院負責企業工作的部門根據企業職工人數、銷售額、資產總額等指標,結合行業特點製定,報國務院批準。

第三條 國家對中小企業實行積極扶持、加強引導、完善服務、依法規範、保障權益的方針,為中小企業創立和發展創造有利的環境。

第四條 國務院負責製定中小企業政策,對全國中小企業的發展進行統籌規劃。

國務院負責企業工作的部門組織實施國家中小企業政策和規劃,對全國中小企業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指導和服務。

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家中小企業政策和統籌規劃,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中小企業工作進行指導和服務。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的負責企業工作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小企業進行指導和服務。

第五條 國務院負責企業工作的部門根據國家產業政策,結合中小企業特點和發展狀況,以製定中小企業發展產業指導目錄等方式,確定扶持重點,引導鼓勵中小企業發展。

第六條 國家保護中小企業及其出資人的合法投資,及因投資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中小企業財產及其合法收益。

任何單位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向中小企業收費和罰款,不得向中小企業攤派財物。中小企業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有權拒絕和有權舉報、控告。

第七條 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維護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保護其依法參與公平競爭與公平交易的權利,不得歧視,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條件。

第八條 中小企業必須遵守國家勞動安全、職業衛生、社會保障、資源環保、質量、財政稅收、金融等方麵的法律、法規,依法經營管理,不得侵害職工合法權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九條 中小企業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恪守誠實信用原則,努力提高業務水平,增強自我發展能力。

第二章 資金支持

第十條 中央財政預算應當設立中小企業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為中小企業提供財政支持。

第十一條 國家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用於促進中小企業服務體係建設,開展支持中小企業的工作,補充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和扶持中小企業發展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國家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由下列資金組成:

(一)中央財政預算安排的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

(二)基金收益;

(三)捐贈;

(四)其他資金。

國家通過稅收政策,鼓勵對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的捐贈。

第十三條 國家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用於下列扶持中小企業的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