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1 / 3)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

(1986年1月20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發展人工養殖,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生產的發展,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灘塗、領海、專屬經濟區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一切其他海域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都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 國家對漁業生產實行以養殖為主,養殖、捕撈、加工並舉,因地製宜,各有側重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劃,采取措施,加強水域的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

第四條 國家鼓勵漁業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漁業科學技術水平。

第五條 在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產、進行漁業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麵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的或者物質的獎勵。

第六條 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漁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重要漁業水域、漁港設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設漁政檢查人員。漁政檢查人員執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交付的任務。

第七條 國家對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海洋漁業,除國務院劃定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漁業資源漁場外,由毗鄰海域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漁業,按照行政區劃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製定管理辦法,或者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

第八條 外國人、外國漁業船舶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漁業生產或者漁業資源調查活動,必須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並遵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同中華人民共和國訂有條約、協定的,按照條約、協定辦理。

國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對外行使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權。

第九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漁業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章 養殖業

第十條 國家鼓勵全民所有製單位、集體所有製單位和個人充分利用適於養殖的水域、灘塗,發展養殖業。

第十一條 國家對水域利用進行統一規劃,確定可以用於養殖業的水域和灘塗。單位和個人使用國家規劃確定用於養殖業的全民所有的水域、灘塗的,使用者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許可其使用該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核發養殖證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集體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灘塗,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從事養殖生產。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發養殖證時,應當優先安排當地的漁業生產者。

第十三條 當事人因使用國家規劃確定用於養殖業的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發生爭議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序處理。在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壞養殖生產。

第十四條 國家建設征用集體所有的水域、灘塗,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征地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商品魚生產基地和城市郊區重要養殖水域的保護。

第十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水產優良品種的選育、培育和推廣。水產新品種必須經全國水產原種和良種審定委員會審定,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方可推廣。

水產苗種的進口、出口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水產苗種的生產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但是,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苗種的除外。

第十七條 水產苗種的進口、出口必須實施檢疫,防止病害傳入境內和傳出境外,具體檢疫工作按照有關動植物進出境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引進轉基因水產苗種必須進行安全性評價,具體管理工作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養殖生產的技術指導和病害防治工作。

第十九條 從事養殖生產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餌料、飼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