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
(1997年10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31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的規定,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審計是審計機關依法獨立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監督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真實、合法和效益的行為。
第三條 接受審計監督的財政收支,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納入預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預算外資金的收入和支出。
接受審計監督的財務收支,是指國有的金融機構、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國家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監督的其他有關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財務會計製度的規定,辦理會計事務、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的各種資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四條 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和本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以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規定為審計評價和處理、處罰依據。
第五條 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本級預算向本級各部門批複預算的情況、本級預算執行中調整情況和預算收支變化情況;
(二)預算收入征收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征收預算收入情況;
(三)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年度預算和用款計劃、預算級次和程序,撥付本級預算支出資金情況;
(四)國務院財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財政管理體製,撥付補助下級人民政府預算支出資金和辦理結算情況;
(五)本級各部門執行年度支出預算和財政製度、財務製度以及相關的經濟建設和事業發展情況,有預算收入上繳任務的部門和單位預算收入上繳情況;
(六)各級國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預算收入的收納情況和預算支出的撥付情況;
(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專項管理的預算資金收支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預算執行中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審計機關對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預算外資金和財政有償使用資金的情況;
(二)本級各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預算外資金的情況;
(三)本級各部門決算和下級政府決算。
第二章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
第七條 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主管全國的審計工作,履行審計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履行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
第八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地區行政公署審計機關,對地區行政公署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以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計機關領導為主。
第九條 審計機關編製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年度經費預算草案的依據:
(一)法律、法規;
(二)本級人民政府的決定和要求;
(三)審計機關的職責、任務和計劃;
(四)定員定額標準;
(五)上一年度經費預算執行情況和本年度的變化因素。
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預算,在本級預算中單獨列項,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第十條 審計人員實行審計專業技術資格製度,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審計工作。
第十一條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被審計單位有權申請審計人員回避:
(一)與被審計單位負責人和有關主管人員之間有夫妻關係、直係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係血親以及近姻親關係的;
(二)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經濟利益關係的;
(三)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審計人員的回避,由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審計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正職和副職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先征求上一級審計機關的意見。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負責人在任職期間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隨意撤換: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因嚴重違法失職受到行政處分,不適宜繼續擔任審計機關負責人的;
(三)因身體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職責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任職條件的。
第三章 審計機關職責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與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係的國家機關、軍隊、政黨組織和社會團體,依法進行審計監督;對與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係的企業和事業單位,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五條 接受審計監督的預算外資金,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為履行或者代為履行政府職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納入預算管理的下列財政性資金:
(一)財政部門管理的未納入預算的各項附加收入和籌集的其他資金、基金;
(二)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未納入預算的各項行政收費和事業收費;
(三)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從所屬單位集中的上繳資金;
(四)未納入預算管理的其他財政性資金、基金。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每一預算年度終了後,對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必要時,審計機關可以對本預算年度或者以往預算年度財政收支中的有關事項進行審計、檢查。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的審計結果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財政部門具體組織本級預算執行的情況;
(二)本級預算收入征收部門組織預算收入的情況;
(三)本級國庫辦理預算收支業務的情況;
(四)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作出的審計評價;
(五)本級預算執行中存在的問題以及審計機關依法采取的措施;
(六)審計機關提出的處理意見和改進本級預算執行工作的建議;
(七)本級政府要求報告的其他情況。
第十八條 審計署對中央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從事金融業務活動、履行金融監督管理職責所發生的各項財務收支,依法進行審計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