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1991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9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災害,改善生態環境,發展生產,製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水土保持,是指對自然因素和人為活動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水土流失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
第四條 國家對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全麵規劃,綜合防治,因地製宜,加強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
第五條 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工作列為重要職責,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水土保持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調查評價水土資源的基礎上,會同有關部門編製水土保持規劃。水土保持規劃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水土保持規劃,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水土保持規劃的修改,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安排專項資金,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水土流失的具體情況,劃定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進行重點防治。
第八條 從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措施保護水土資源,並負責治理因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的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
第十條 國家鼓勵開展水土保持科學技術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學技術水平,推廣水土保持的先進技術,有計劃地培養水土保持的科學技術人才。
第十一條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預防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植樹造林,鼓勵種草,擴大森林覆蓋麵積,增加植被。
第十三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情況,組織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和國營農、林、牧場,種植薪炭林和飼草、綠肥植物,有計劃地進行封山育林育草、輪封輪牧,防風固沙,保護植被。禁止毀林開荒、燒山開荒和在陡坡地、幹旱地區鏟草皮、挖樹兜。
第十四條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規定小於25度的禁止開墾坡度。
禁止開墾的陡坡地的具體範圍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本法施行前已在禁止開墾的陡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在建設基本農田的基礎上,根據實際情況,逐步退耕,植樹種草,恢複植被,或者修建梯田。
第十五條 開墾禁止開墾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開墾國有荒坡地,經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土地開墾手續。
第十六條 采伐林木必須因地製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嚴格控製皆伐,對采伐區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並在采伐後及時完成更新造林任務。對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等防護林隻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
在林區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須有按照前款規定製定的采伐區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采伐區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第十七條 在5度以上坡地上整地造林,撫育幼林,墾複油茶、油桐等經濟林木,必須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