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特區
經濟特區立法
中國自實行對外開放政策以來,為發展對外貿易,開展對外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吸引外資,引進技術,在某些地區或在某些地區劃出一定區域,實行特殊政策。這些地區或區域稱為經濟特區。
經濟特區立法可以有兩種意義上的理解:(1)性質意義上的經濟特區立法,指80年代以來中國有關地方出現的經濟特區的有關國家機關,基於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的專門授權而形成的,製定效力不超出經濟特區範圍的規範性法律文件的一種地方立法。(2)地理意義上的經濟特區立法,指被稱為經濟特區的地方所有立法的總稱,這種經濟特區立法,除包括性質意義上的經濟特區立法外,還包括經濟特區中那些原本根據憲法和有關憲法性法律的規定,可以製定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的地方國家機關,製定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的活動。廣東省、福建省、海南省以及三省省會城市等,就既有性質意義上的經濟特區立法權,又有製定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權。本章以下闡述的是前一種經濟特區立法,這是中國地方立法的又一種特殊形式。
經濟特區立法與一般地方、民族自治地方以及其他地方立法相區別的主要特征在於:其一,立法權的來源不同。經濟特區的立法權來源於最高國家權力機關或其常設機關的授權規定。一般地方和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權來源於憲法、地方組織法、立法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其二,立法的效力等級和調整範圍不同。由於經濟特區立法權與一般地方立法權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權的來源不同,經濟特區立法的效力等級和調整範圍,也不同於一般地方立法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一般說,經濟特區地方立法的效力等級和調整範圍,在總體上不像一般地方立法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那樣具有確定性。經濟特區立法所產生的規範性法律文件,按其性質來說,其效力等級一般低於授權主體本身製定的規範性法律文件,又應當高於一般地方與受權主體相同級別的國家機關所製定的普通規範性法律文件。經濟特區立法的範圍,以不超出授權主體的授權範圍為限,但可以或應當超出受權機關的職權範圍;而一般地方立法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所調整的範圍,是以憲法、憲法性法律特別是立法法所規定的事項範圍或這些地方的立法主體的職權範圍為限。其三,同一般地方立法相比,經濟特區地方立法帶有明顯的破格性、先行性,有時還帶有一定程度的試行性。其四,在立法程序和任務方麵,經濟特區立法帶有經常的特殊性、不確定性,經濟特區立法在時間和空間(事項)等方麵受到種種明確的限製;而一般地方立法的任務和程序是普通的、常規的、確定的,其自主性也大些,如地方性法規不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一般地方立法主體可以在自己權限範圍內自主地解決所要解決的問題。
1980年以來,已先後建立深圳、珠海、汕頭、廈門和海南5個經濟特區。為使經濟特區的建設順利進行,使特區的經濟管理充分適應工作需要,更有效地發揮經濟特區的作用,1981年11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於授權廣東省、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會製定所屬經濟特區的各項單行經濟法規的決議》,授權兩省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有關法律、法令、政策規定的原則,按照各該省經濟特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製定經濟特區的各項單行經濟法規,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1988年4月七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通過《關於建立海南經濟特區的決議》,授權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海南省經濟特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遵循國家有關法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決定和國務院有關行政法規的原則製定法規,在海南省經濟特區實施,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1992年7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於授權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別製定法規和規章在深圳經濟特區實施的決定》,1994年3月八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關於授權廈門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和廈門市人民政府分別製定法規和規章在廈門經濟特區實施的決定》,1996年3月八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通過《關於授權汕頭市和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會、人民政府分別製定法規和規章在各自的經濟特區實施的決定》,分別授權深圳市、廈門市、汕頭市和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遵循憲法的規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製定法規,在深圳、廈門、汕頭和珠海經濟特區實施,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和各所在省人大常委會備案;授權深圳市、廈門市、汕頭市和珠海市人民政府製定規章並在深圳、廈門、汕頭和珠海經濟特區組織實施。
但是,在立法法產生之前,盡管有以上諸多授權立法決定和決議存在,卻沒有專門的關於經濟特區授權立法的法律規定。立法法的產生,使經濟特區授權立法獲得了專門的法律規定。立法法第65條專門規定: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全國人大的授權決定,製定法規,在經濟特區範圍內實施。第81條又規定:經濟特區法規根據授權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經濟特區適用經濟特區法規的規定。
經濟特區立法權和立法範圍,主要表現在經濟特區的人大、人大常委會和政府,根據國家立法機關的有關授權規定,結合經濟特區的實際情況,完成國家立法機關的授權規定所確定的立法任務。
經濟特區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權和立法範圍
(1)在形式方麵,經濟特區人大及其常委會有權製定在經濟特區實施的法規。這裏的法規,一方麵是指廣東省、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1981年11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授權決定,有權製定的各該省經濟特區的各項單行經濟法規。另一方麵是指海南、深圳、珠海、汕頭、廈門等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1988年以來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多次通過的授權決定,有權製定的在各該省或市經濟特區實施的各項法規。無論是單行經濟法規還是法規,都不是一般地方性法規,而是根據授權產生的經濟特區法規。
(2)在內容方麵,經濟特區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權和立法範圍表現在三個方麵。一是根據國家立法機關的有關授權規定,就原本屬於國家立法機關立法的事項進行立法,針對這些事項製定經濟特區的法規在經濟特區實施。這一點表明經濟特區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授權行使了國家立法機關的部分立法權。當然,這種立法權的行使有嚴格而明確的限製,內容必須遵循憲法的規定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能就憲法、法律已明確規定由國家立法機關製定為法律的事項製定在經濟特區實施的法規。二是根據國家立法機關的有關授權規定,結合經濟特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製定解決經濟特區特殊問題的法規。由於國家在經濟特區實行特殊經濟政策和經濟管理體製,經濟特區必然地成為同其他地方很不相同的特殊地區,必然地存在許多特殊情況和特殊問題,對這些特殊情況和特殊問題,有必要通過授予經濟特區以特殊的立法權、製定經濟特區專有的法規予以解決。三是根據經濟特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授權範圍內製定實施細則,以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在本經濟特區的有效貫徹實施。經濟特區盡管是特殊地區,但貫徹實施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仍然是經濟特區立法的重要任務,盡管完成這方麵的任務和特點可以與一般地方不同。
2.經濟特區人民政府的立法權和立法範圍
(1)在形式方麵,經濟特區政府有權製定在經濟特區實施的行政規章。這裏的規章,迄今為止是指根據1992、1994、1996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或全國人大通過的授權決定,深圳市、廈門市、汕頭市和珠海市人民政府,有權製定的在各自經濟特區實施的規章。廣東、福建、海南三省人民政府如同其他省份人民政府一樣,也有憲法和憲法性法律所確定的規章製定權,但它們製定的規章,屬於一般地方立法的法的淵源範疇,不屬於經濟特區的法的淵源範疇。立法法產生後,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獲得了法律明確規定的製定地方政府規章的權力,這樣上述關於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製定規章的單項授權,便與立法法的規定統一起來。一旦這些授權撤銷,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製定規章的權力,也就屬於一般地方立法的權力範疇。
(2)在內容方麵,從國家立法機關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既有授權決定看,經濟特區人民政府的立法權和立法範圍並不清晰。根據這些授權決定的目的、精神和經濟特區及經濟特區人民政府的性質和特點,經濟特區政府的立法權和立法範圍應當表現在這樣三個方麵。一是為貫徹執行與本經濟特區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地方權力機關及其常設機關製定的地方性法規而製定規章。二是為貫徹執行同級權力機關及其常設機關製定的經濟特區法規而製定規章。三是根據經濟特區權力機關或其常設機關的授權,製定規章,以調整本來應當由授權主體通過製定法規的方式調整的事項,待條件成熟後再由授權主體製定為法規。四是為行使應當由經濟特區人民政府行使的職權、履行應當由特區政府履行的職責,解決應當由特區政府解決的特殊問題,而製定規章。
深圳經濟特區勞務工條例
(1993年5月28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4年3月1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勞務工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勞務工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勞務工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規範用人單位的用工行為,促進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經濟發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勞務工是指沒有深圳市常住戶口,被用人單位招用的員工。
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是指深圳市內招用勞務工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體經濟組織。
第三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務工,應與勞務工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采用書麵形式。
訂立勞動合同,應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貫徹自願、平等、協商一致的原則。
第四條用人單位不得因無深圳市常住戶口而在勞動報酬、工作時間和其他勞動條件方麵對勞務工實行差別待遇。
第五條勞務工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規定參加和組織工會。
第六條勞務工的人身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用人單位和勞務工應嚴格遵守有關勞動保護、勞動安全衛生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用人單位應加強對女工和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工的特殊勞動保護。
第八條嚴禁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童工。
第九條深圳市、區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勞動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二章招用勞務工的條件和程序
第十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務工,應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勞動保護、安全衛生生產條件,具有按期支付勞動報酬、提供社會保險福利待遇的能力。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為勞務工提供必要的生活衛生條件。
員工集體宿舍應符合有關安全管理規定,人均居住的實用麵積不得少於兩平方米。
第十二條勞務工應具備以下條件:年滿十六周歲、身體健康、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現實表現好。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不得招用已與其他單位簽訂勞動合同而擅自離職的勞務工。
已解除勞動合同並承擔了違約責任的勞務工,不受前款規定限製。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應立即辭退;故意招用擅自離職的勞務工,給原單位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應與勞務工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務工前,應向勞動部門提出申請,說明招工理由、招工人數和招工地區。
勞動部門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答複;逾期不答複的,即視為批準,勞動部門應予辦理有關招工手續。
違反第一款規定,擅自招用勞務工的,由勞動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對用人單位按擅自招用的人數處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的罰款。不足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
第十五條勞動部門批準招用勞務工後,用人單位應與勞務工在其上崗之前簽訂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需對勞務工進行培訓或試用的,應與勞務工在培訓或試用之前簽訂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應自勞動合同簽訂之日起二十日內到勞動部門辦理用工手續,並按有關規定到公安機關辦理暫住手續。
未按前款規定辦理用工手續的,應限期補辦,並對用人單位按招用人數處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罰款。不足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未按規定辦理暫住手續的,由公安機關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務工時,不得收取報名費及押金;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不得將用人單位應負擔的社會保險金轉嫁勞務工負擔,不得強製勞務工向本單位投資。
違反前款規定,收取報名費、押金的,應返還所收款項,並對用人單位處以所收金額總數三倍的罰款;將用人單位應負擔的社會保險金轉嫁勞務工負擔或強製勞務工向本單位投資的,應責令返還所收款項,並對用人單位處以所轉嫁費用或投資金額總數二倍的罰款。
第十八條勞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下達招工指標、辦理用工手續過程中,應嚴格依法辦事,不得濫用職權、以權謀私。
違反前款規定的,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給用人單位或勞務工造成損失的,勞動部門應負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三章勞動合同
第十九條勞動合同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勞務工的生產(工作)任務;
(二)勞動合同期限;
(三)勞動條件;
(四)勞動紀律;
(五)勞動報酬及支付方式、支付時間;
(六)社會保險、福利待遇和必要生活衛生條件;
(七)違約責任;
(八)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勞動合同依法成立,當事人必須全麵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勞動合同。
當事人一方不按勞動合同規定履行勞動合同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十二條勞動合同期滿,即告終止。
用人單位繼續招用勞務工的,應於合同期滿前與勞務工續簽勞動合同,並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用工手續。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續辦用工手續的,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務工可以隨時通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製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務工以其他理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麵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勞務工違反第二款規定,擅自解除勞動合同造成用人單位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十四條勞務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並應當向勞務工本人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麵決定: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製度,影響工作、生產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勞務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麵形式通知勞務工本人:
(一)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