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門規章(續)

內蒙古自治區勞動保護條例

(1989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勞動者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的安全與健康,改善勞動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內蒙古自治區實際情況,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保護勞動者的安全與健康是各級人民政府、管理部門、企業、事業單位領導者的責任。在社會主義經濟建設中,要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

第三條 勞動保護實行國家監察、行政管理、群眾監督相結合的體製。各級人民政府勞動部門行使勞動保護的國家監察權;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負責本單位、本行業勞動保護的行政管理;工會組織對勞動保護實行群眾監督。

第四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內的國營、集體、私營企業及有生產勞動的事業單位或者部門。

本條例也適用於自治區內的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外商獨資經營企業。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章 勞動保護任務

第五條 勞動保護包括勞動安全、勞動衛生、工作時間和休假、女職工保護、未成年工保護。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實行每日八小時工作製。禁止濫行加班加點。從事嚴重有毒有害作業和特別繁重體力勞動的工種,經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適當縮短工作時間。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做好女職工的特殊保護工作,執行國家有關女職工勞動保護的規定,建立健全女職工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的保護製度。

第八條 禁止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兒童從事生產勞動。對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工,企業、事業單位不得安排從事嚴重有毒有害作業和繁重體力勞動。

第九條 勞動場所和勞動條件要符合安全要求和有關防火防爆的規定。廠房、倉庫、儲油容器等建築物,必須安全穩固,布局合理,保障職工有安全作業的地麵和空間,有安全人行通道和車輛通道。

易燃、易爆勞動場所的電氣設備和線路,必須符合防火防爆的要求。

第十條 室內勞動場所要設置安全門,樓上作業或需登高作業的場所要設置安全梯。勞動場所及出入口通道、樓梯、安全門、安全梯等處,要有采光、照明設施。

第十一條 勞動場所要根據不同季節和氣候,分別設置防暑降溫、防凍保溫、防風、防雨雪、防雷擊的設施。

第十二條 各種機械、電氣等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運行和修理,要符合國家頒布的安全技術標準,並要建立使用、檢查、維修、保養製度。不準超溫、超壓、超負荷和帶病運行。在對人體有傷害危險的部位,要設有確保安全的裝置。

特種設備實行安全檢查和認證製度。

第十三條 製造、銷售、貯藏、運輸、試驗、使用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和放射性物品,要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管理、使用製度,采取安全防護措施,配齊安全防護設備。

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要執行國家礦山安全法規及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鍋爐、壓力容器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驗、修理和改造,要執行國家鍋爐、壓力容器安全法規、標準、規程。

第十六條 林木的采伐、集材、山場裝車歸楞、機動車運材、森鐵運輸、貯木場作業要製訂安全措施,執行有關安全規定。

第十七條 建築施工單位要執行國家建築安裝工程安全生產的有關規定、規程。

建築工程的發包、總承包、分包單位要建立安全生產責任製。

第十八條 單位及交通管理部門要加強對機動車輛的安全管理,定期對駕駛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考核。機動車輛的駕駛人員必須遵守交通安全管理規定。

農牧業機具和廠(場)內運輸機動車輛的安全管理,要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航運主管部門要加強對渡口、船舶等水上運輸設施和工具的安全管理。

要加強企業專用鐵路線運輸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條 企業對生產場所的塵毒和其它有害物質及噪聲、振動等危害,要定期進行監測治理,達到國家有關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

對接觸塵毒和有害物質的職工,要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建立健康檔案。執行職業病報告製度。對患有職業病的職工,及時予以治療。

從事農牧業生產、醫療、科學試驗、生物藥品製造的企業、事業單位,對接觸有害化學藥品、病毒、病菌的職工,要按有關規定采取特殊的勞動保護措施。

嚴禁沒有防塵防毒設備的單位和個人,從事有塵毒危害的生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