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勞動保護監察暫行條例
(1987年3月11日上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1987年3月21日公布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保護監察,保障勞動者在生產過程中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規,結合本市的具體情況,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勞動保護監察工作,按照國家監察、行政管理和群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對企業執行國家勞動保護法規和有關規定的情況進行監察。
第三條 本市範圍內的所有企業,不論其隸屬關係和所有製形式,均應按本條例接受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的監察。
第四條 上海市勞動局是本市勞動保護監察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行使本市國家監察的職能。
第二章 勞動保護監察機構
第五條 市和區、縣勞動局分別設立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具體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在業務上同時受市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的領導。
第六條 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企業執行國家勞動保護法規和有關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企業的勞動條件進行綜合評價;
(二)督促企業及其主管部門編製、落實勞動保護技術措施計劃;
(三)參加企業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中有關勞動保護工程技術措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監督這些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四)督促企業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術培訓;
(五)監督企業按照安全標準對有關產品的性能進行鑒定;
(六)根據勞動衛生工程技術法規和標準對企業進行監測;
(七)對事故隱患嚴重或勞動條件惡劣而又未積極進行整改的企業,發出《上海市勞動保護監察指令書》,責成限期改進;
(八)組織和參加對重大傷亡事故的調查,參加職業病的調查,通報傷亡事故、職業病情況,監督企業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九)對因生產設施陳舊、失修,缺乏最低限度勞動保護條件,職工安全、健康受到嚴重威脅的企業,督促有關部門擬訂計劃,有重點地進行更新、改造;
(十)對違反國家勞動保護法規和有關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企業,視情節輕重給以經濟處罰;對負有責任的人員,除給以經濟處罰外,可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以行政處分,直至提請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七條 在勞動衛生監察方麵,勞動保護監察機構負責對企業的勞動衛生工程技術措施及其組織管理進行監察。
第八條 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對重大傷亡事故和職業病危害等問題進行調查時,可委托有關高等院校和衛生、科研部門以及有關行業、企業進行必要的科學分析和鑒定。
第九條 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應支持企業及其主管部門的勞動保護機構的工作,並在業務上進行指導。
第三章 勞動保護監察員
第十條 勞動保護監察機構設勞動保護監察員(以下簡稱監察員)。
監察員應從具有助理工程師以上職稱的技術人員或從事五年以上勞動保護工作的幹部中選任。
第十一條 市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的監察員,由市勞動局任命;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的監察員,由區、縣勞動局提名,市勞動局任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