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勞動保護條例(試行)(1 / 3)

天津市勞動保護條例(試行)

(1984年10月25日天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為保障職工在生產過程中的安全、健康,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改善勞動條件,促進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發展,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管轄的全民所有製和集體所有製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

本條例也適用於國務院各部門駐津企業事業單位及中外合資經營的企業。

鄉鎮企業和街道、學校、機關團體經辦的生產單位應參照執行。

第三條 經濟管理部門、企業事業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行政負責人,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和“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第四條 實行勞動保護監察製度。市、區、縣勞動保護監察部門監督國家勞動保護法規和本條例的實施。

第二章 機構和製度

第五條 經濟管理部門、企業事業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設置安全技術機構或配備安全技術人員。安全技術機構是技術管理部門,應配備工程技術人員,在主管生產負責人的領導下,監督、檢查、組織、推動勞動保護工作的開展。

第六條 經濟管理部門、企業事業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製。各級行政領導人應對本係統、本單位職工在生產過程中的安全、健康負責。各級職能部門負責人,應在各自的業務範圍內,對實現安全生產負責。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製度和各工種安全技術操作規程,作為廠規明令頒布,嚴格依照執行。

第三章 勞動場所

第八條 勞動場所應保持整潔,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碼放必須穩固,廢料、廢物要及時清除。

第九條 廠(場)區道路應平坦、暢通;拐彎、交叉口和險要作業地段必須設置明顯的交通標誌和警告牌示;與鐵路交叉處應設有信號裝置和落杆。

架設橫過通道上空的管、線、棧橋,不得妨礙車輛安全通行。

搭設的便橋要牢固,應有扶手和防滑措施。

第十條 生產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須加蓋或設圍欄。施工挖掘的溝渠應設護欄,夜間要有紅燈。

第十一條 建築物必須堅固,結構符合安全、衛生要求。堆放物品的荷重不得超過建築物設計負荷量。禁止利用未經設計允許的屋架或屋麵梁作起重梁架。

第十二條 經常有水、油脂或其他液體的地麵,應設有排水、防滑、防腐蝕、防滲透設施。

第十三條 機器和工作台等設備的布置,應便於職工安全操作,通道寬度不得小於1.00米。走台應加圍欄,圍欄高度不得低於1.05米。機械設備或流水作業線危險空檔,應用柵欄封閉,因工作需要穿越,應搭設安全過橋。

第十四條 勞動場所的光線應充足,工作地點局部照明的照度應符合安全操作需要。具體要求可參照《工業企業采光設計標準》(TJ33—79試行)和《工業企業照明設計標準》(TJ34—79)執行。

第十五條 室內勞動場所,通風換氣必須良好,保持空氣新鮮、溫度適宜。工作地點溫度高於三十五攝氏度時,應采取降溫措施;低於五攝氏度時,應采取取暖措施。

第十六條 露天作業場所,應采取防曬、防寒、防雨、防風、防雷擊等防護措施,並為長期從事露天作業的職工提供休息處所。

第十七條 在架空輸電線路下,不準起重機械作業,在一側起重吊裝,必須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從事其他作業應采取預防觸電的措施。

第十八條 從事高處作業的職工,必須進行體格檢查,患有高血壓、心髒病等不適宜高處作業的,不得分配其從事高處作業。

有陣風風力六級(風速10.8米/秒)以上強風,禁止露天高處作業,因故障、災害急需搶修時,必須有安全措施。

第十九條 爆破作業必須由經培訓考核合格的爆破員擔任,應有專人指揮和統一信號,劃定安全距離,設置警戒標誌,指定專人警戒等防範措施。

第二十條 進入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艙等空氣不暢通的場所作業,應采取通風、排氣、專人監護等防護措施。

第四章 機械、電氣設備

第二十一條 機械、電氣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修理和改造,必須符合安全要求。不準超溫、超壓、超速、超負荷和帶病運行。

鍋爐、壓力容器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驗、修理和改造,應按照國家有關條例、規程、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電氣線路和設備的絕緣必須良好,電氣設備的金屬外殼,應根據供電方式采取保護性接地或接零措施。

第二十三條 產生腐蝕性氣體、粉塵、蒸氣和潮濕的工作地點,應使用密閉型電氣設備。有爆炸危險的工作地點,應使用防爆型電氣設備。

第二十四條 工程施工或其他場所需用臨時性的電氣線路,應指派電工按正式電氣線路敷設,使用完畢及時拆除。

第二十五條 各種機械的外露傳動部位和衝壓、碾壓、壓延、壓印、平刨、圓鋸等設備的危險部位,應有安全防護裝置和保險裝置,並應經常保持良好狀態。

第二十六條 凡接近機械轉動危險部位檢修、排除故障、清理、取樣等操作,必須切斷電源停機進行,並懸掛警告牌示。

第二十七條 起重機械應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定的要求,起重機應標明起重噸位,按規定裝設的各種安全裝置,必須齊全、靈敏、可靠。

自製的起重機械、工具和載貨升降設備,必須進行設計計算,配製安全裝置,經本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自製載貨升降設備,嚴禁載人。

第二十八條 起重機械運行中,要有專人指揮和統一信號,不準超負荷。有陣風風力六級(風速10.8米/秒)以上強風,禁止露天起重作業。移動式起重機應采取防傾倒措施。

第二十九條 乙炔發生器、氧氣瓶必須與明火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乙炔發生器應有防爆和防止回火的安全裝置。

第三十條 機械設備運行中產生的噪聲,超過國家噪聲衛生標準的,應采取控製噪聲的措施。因強烈振動危害職工健康的設備,應采取減震措施。

第三十一條 產生射頻輻射危害的設備,應裝置屏蔽、吸收等防護設施。接觸放射線、激光、紅外線、紫外線等輻射線的作業,應采取保護人體的有效措施。

第五章 易燃易爆和塵毒作業

第三十二條 生產、使用、裝卸等過程中產生粉塵、毒物的作業,應結合技術改造,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設備或組織專業化定點生產。凡塵毒危害嚴重、工藝落後、經濟效益低,又無力改造的企業,應通過規劃改組,實行關、停、並、轉。

第三十三條 易燃、易爆、粉塵、毒物作業的設備、容器、管道,必須符合耐溫、耐壓、耐腐蝕等安全技術要求,嚴防跑、冒、滴、漏。

第三十四條 易燃、易爆設備應裝設必要的儀表信號、超限報警、防爆泄壓、保險控製以及導除靜電等安全裝置,保證性能良好,靈敏可靠。

第三十五條 易燃、易爆作業場所,應嚴格執行動火審批製度。禁止穿帶和使用易產生靜電和火花的服裝及工具。生產中需用汽油、苯、丙酮等一級易燃液體擦洗設備和零件時,必須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條 散發粉塵、毒物的作業要采取密閉、通風以及除塵、清洗等淨化措施。作業環境的塵、毒濃度,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對有毒、有害作業環境要進行定期檢測。

第三十七條 嚴禁轉嫁塵毒危害。不得在沒有防塵、防毒設施的條件下,將有塵、毒危害產品的生產和加工,外包、擴散給街道、校辦工廠和鄉鎮企業。已經外包、擴散的,應由發包單位負責技術指導,解決防治措施。

第三十八條 對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職工,應進行就業前健康檢查和就業後定期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檔案。患有職業禁忌症者,不得安排所禁忌的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