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破產
問:
我是一家服裝公司的經理。前兩天,拖欠我公司50萬元貨款的某實業公司實然向法院申請了破產。這家公司在申請破產前已將他們公司的辦公樓低價出售給了另一家公司,並且將他們公司所擁有的商標權也無償轉讓給了子公司。我覺得這家實業公司是假破產,目的在逃債。
請問,這家公司是不是在破產逃債?它出售房產和無償轉讓商標的行為有效嗎?我公司應該怎麼辦?
答:
如果你所說情況屬實,那麼,這家實業公司的行為是無效的。
企業法人因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債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還債。關於這一點,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和《企業破產法(試行)》都有相應的規定。由此可見,債務人在無力償還債務時,選擇宣告破產方式清償,以擺脫餘債,是法律所允許的。
但是,由於法律規定破產還債責任是一種有限責任,因而一些經營狀況不好的企業或者陷於破產邊緣的企業,總是千方百計的企圖轉移破產財產,有的甚至搞空殼破產,以逃避債務,侵害債權人利益,這種行為當然是法律所禁止的。
為製止債務人的破產逃債行為,保證各債權人依法公正地受償,我國《企業破產法》第35條特別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破產企業的下列行為是無效的:
(一)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根據《企業破產法(試行)》第28條規定:破產財產由下列財產構成:(1)宣告破產時企業經營管理的全部財產;(2)破產企業在破產宣告後至破產程序終結前所取得的財產;(3)應當由破產企業行使的其它財產權利,包括無形財產權。如:商標權、專利權、名稱專用權、商業秘密等;(4)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不屬於破產財產,但擔保物的價款超過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於破產財產。
(二)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提保。在實踐中出現較多的是破產企業與個別債權人惡意串通,甚至偽造擔保日期,以使個別債權人獲得優先受償權,從而造成債權人之間不公平,損害多數債權人的利益。
(三)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主要指破產企業濫用處分權,低價處置破產財產,從而達到變相抽逃資本,減少債務清償之目的。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此行為勢必會造成債僅人受償機會不均等,違背了破產程序旨在公平地清償債權的目的。
(五)放棄自己的債權。放棄自己的債權本是債權人當然的權利,但放棄權利的債權人淪為破產人時,其放棄債權的行為會使企業的破產財產總體數量減少,造成全體債權人受償數額的減少。
對破產企業的上述無效行為,無論其主觀上有無故意,破產清算組作為對破產財產進行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的專門法定機構,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破產企業的違法行為,追回財產,並入破產財產內。若破產程序終結後,發現破產企業的上述無效行為的,原債權人有權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一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回財產,並依照法定程序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