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1 /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

(1997年2月23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1997年2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82號公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合夥企業的行為,保護合夥企業及其合夥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製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合夥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由各合夥人訂立合夥協議,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並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營利性組織。

第三條 合夥協議應當依法由全體合夥人協商一致,以書麵形式訂立。

第四條 訂立合夥協議,設立合夥企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原則。

第五條 合夥企業在其名稱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責任”字樣。

第六條 合夥企業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職業道德。

第七條 合夥企業及其合夥人的財產和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合夥企業的設立

第八條 設立合夥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二個以上合夥人,並且都是依法承擔無限責任者;

(二)有書麵合夥協議;

(三)有各合夥人實際繳付的出資;

(四)有合夥企業的名稱;

(五)有經營場所和從事合夥經營的必要條件。

第九條 合夥人應當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

第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人,不得成為合夥企業的合夥人。

第十一條 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上述出資應當是合夥人的合法財產及財產權利。

對貨幣以外的出資需要評估作價的,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委托法定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經全體合夥人協商一致,合夥人也可以用勞務出資,其評估辦法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

第十二條 合夥人應當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出資的期限,履行出資義務。

各合夥人按照合夥協議實際繳付的出資,為對合夥企業的出資。

第十三條 合夥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夥企業的名稱和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

(二)合夥目的和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

(三)合夥人的姓名及其住所;

(四)合夥人出資的方式、數額和繳付出資的期限;

(五)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辦法;

(六)合夥企業事務的執行;

(七)入夥與退夥;

(八)合夥企業的解散與清算;

(九)違約責任。

合夥協議可以載明合夥企業的經營期限和合夥人爭議的解決方式。

第十四條 合夥協議經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後生效。合夥人依照合夥協議享有權利,承擔責任。

經全體合夥人協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補充合夥協議。

第十五條 申請合夥企業設立登記,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登記申請書、合夥協議書、合夥人身份證明等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報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應當在申請設立登記時提交批準文件。

第十六條 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登記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應當給予書麵答複,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合夥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合夥企業成立日期。

合夥企業領取營業執照前,合夥人不得以合夥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合夥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三章 合夥企業財產

第十九條 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合夥人的出資和所有以合夥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均為合夥企業的財產。

合夥企業的財產由全體合夥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條 合夥企業進行清算前,合夥人不得請求分割合夥企業的財產,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合夥人在合夥企業清算前私自轉移或者處分合夥企業財產的,合夥企業不得以此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一條 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

合夥人之間轉讓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夥人。

第二十二條 合夥人依法轉讓其財產份額的,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夥人有優先受讓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合夥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讓合夥企業財產份額的,經修改合夥協議即成為合夥企業的合夥人,依照修改後的合夥協議享有權利,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 合夥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須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

未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合夥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其行為無效,或者作為退夥處理;由此給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合夥企業的事務執行

第二十五條 各合夥人對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也可以由合夥協議約定或者全體合夥人決定,委托一名或者數名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

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合夥人,對外代表合夥企業。

第二十六條 依照前條規定委托一名或者數名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其他合夥人不再執行合夥企業事務。

不參加執行事務的合夥人有權監督執行事務的合夥人,檢查其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情況。

第二十七條 由一名或者數名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應當依照約定向其他不參加執行事務的合夥人報告事務執行情況以及合夥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其執行合夥企業事務所產生的收益歸全體合夥人,所產生的虧損或者民事責任,由全體合夥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合夥人為了解合夥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有權查閱賬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