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1 / 2)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擴大對外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促進外國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外國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中國合作者)在中國境內共同舉辦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作企業),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 中外合作者舉辦合作企業,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約定投資或者合作條件、收益或者產品的分配、風險和虧損的分擔、經營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業終止時財產的歸屬等事項。

合作企業符合中國法律關於法人條件的規定的,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

第三條 國家依法保護合作企業和中外合作者的合法權益。

合作企業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國家有關機關依法對合作企業實行監督。

第四條 國家鼓勵舉辦產品出口的或者技術先進的生產型合作企業。

第五條 申請設立合作企業,應當將中外合作者簽訂的協議、合同、章程等文件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和地方政府(以下簡稱審查批準機關)審查批準。審查批準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四十五天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第六條 設立合作企業的申請經批準後,應當自接到批準證書之日起三十天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合作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該企業的成立日期。

合作企業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七條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協商同意對合作企業合同作重大變更的,應當報審查批準機關批準;變更內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記項目、稅務登記項目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稅務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八條 中外合作者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可以是現金、實物、土地使用權、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和其他財產權利。

第九條 中外合作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作企業合同的約定,如期履行繳足投資、提供合作條件的義務。逾期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限期履行;限期屆滿仍未履行的,由審查批準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中外合作者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由中國注冊會計師或者有關機構驗證並出具證明。

第十條 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轉讓其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義務的,必須經他方同意,並報審查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 合作企業依照經批準的合作企業合同、章程進行經營管理活動。合作企業的經營管理自主權不受幹涉。

第十二條 合作企業應當設立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機構,依照合作企業合同或者章程的規定,決定合作企業的重大問題。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擔任董事會的董事長、聯合管理機構的主任的,由他方擔任副董事長、副主任。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機構可以決定任命或者聘請總經理負責合作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總經理對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機構負責。

合作企業成立後改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經營管理的,必須經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機構一致同意,報審查批準機關批準,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合作企業職工的錄用、辭退、報酬、福利、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事項,應當依法通過訂立合同加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