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核材料管製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核材料的安全與合法利用,防止被盜、破壞、丟失、非法轉讓和非法使用,保護國家和人民群眾的安全,促進核能事業的發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管製的核材料是:
(一)鈾-235,含鈾-235的材料和製品;
(二)鈾-233,含鈾-233的材料和製品;
(三)鈈-239,含鈈-239的材料和製品;
(四)氚,含氚的材料和製品;
(五)鋰-6,含鋰-6的材料和製品;
(六)其他需要管製的核材料。鈾礦石及其初級產品,不屬於本條例管製範圍。已移交給軍隊的核製品的管製辦法由國防部門製定。
第三條 國家對核材料實行許可證製度。
第四條 核材料管製的基本要求是:
(一)保證符合國家利益及法律的規定;
(二)保證國家和人民群眾的安全;
(三)保證國家對核材料的控製,在必要時國家可以征收所有核材料。
第五條 一切持有、使用、生產、儲存、運輸和處置第二條 所列核材料的部門和單位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國家核安全局負責民用核材料的安全監督,在核材料管製方麵的主要職責是:
(一)擬訂核材料管製法規;
(二)監督民用核材料管製法規的實施;
(三)核準核材料許可證。
第七條 核工業部負責管理全國的核材料,在核材料管製方麵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實施全國核材料管製;
(二)負責審查、頒發核材料許可證;
(三)擬訂核材料管製規章製度;
(四)負責全國核材料帳務係統的建立和檢查。
第八條 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負責涉及國防的核材料的安全監督和核準核材料許可證。
第三章 核材料管製辦法
第九條 持有核材料數量達到下列限額的單位,必須申請核材料許可證:
(一)累計的調入量或生產量大於或等於0.01有效公斤的鈾、含鈾材料和製品(以鈾的有效公斤量計);
(二)任何量的鈈-239、含鈈-239的材料和製品;
(三)累計的調入量或生產量大於或等於3.7×10的13次方貝可(1000居裏)的氚、含氚材料和製品(以氚量計);
(四)累計的調入量或生產量大於或等於1公斤的濃縮鋰、含濃縮鋰材料和製品(以鋰-6量計)。累計調入或生產核材料數量小於上列限額者,可免予辦理許可證,但必須向核工業部辦理核材料登記手續。對不致危害國家和人民群眾安全的少量的核材料製品可免予登記,其品種和數量限額由核工業部規定。
第十條 核材料許可證的申請程序是:
(一)核材料許可證申請單位向核工業部提交許可證申請書以及申請單位的上級領導部門的審核批準文件;
(二)核工業部審查並報國家核安全局或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核準;
(三)核工業部頒發核材料許可證。
第十一條 核材料許可證持有單位必須建立專職機構或指定專人負責保管核材料,嚴格交接手續,建立帳目與報告製度,保證帳物相符。許可證持有單位必須建立核材料衡算製度和分析測量係統,應用批準的分析測量方法和標準,達到規定的衡算誤差要求,保持核材料收支平衡。
第十二條 許可證持有單位應當在當地公安部門的指導下,對生產、使用、貯存和處置核材料的場所,建立嚴格的安全保衛製度,采用可靠的安全防範措施,嚴防盜竊、破壞、火災等事故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