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在民用核設施的建造和營運中保證安全,保障工作人員和群眾的健康,保護環境,促進核能事業的順利發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下列民用核設施的安全監督管理:
(一)核動力廠(核電廠、核熱電廠、核供汽供熱廠等);
(二)核動力廠以外的其他反應堆(研究堆、實驗堆、臨界裝置等);
(三)核燃料生產、加工、貯存及後處理設施;
(四)放射性廢物的處理和處置設施;
(五)其他需要嚴格監督管理的核設施。
第三條 民用核設施的選址、設計、建造、運行和退役必須貫徹安全第一的方針;必須有足夠的措施保證質量,保證安全運行,預防核事故,限製可能產生的有害影響;必須保障工作人員、群眾和環境不致遭到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輻射照射和汙染,並將輻射照射和汙染減至可以合理達到的盡量低的水平。
第二章 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條 國家核安全局對全國核設施安全實施統一監督,獨立行使核安全監督權,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起草、製定有關核設施安全的規章和審查有關核安全的技術標準;
(二)組織審查、評定核設施的安全性能及核設施營運單位保障安全的能力,負責頒發或者吊銷核設施安全許可證件;
(三)負責實施核安全監督;
(四)負責核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五)協同有關部門指導和監督核設施應急計劃的製訂和實施;
(六)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對核設施的安全與管理的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及國際業務聯係;
(七)會同有關部門調解和裁決核安全的糾紛。
第五條 國家核安全局在核設施集中的地區可以設立派出機構,實施安全監督。國家核安全局可以組織核安全專家委員會。該委員會協助製訂核安全法規和核安全技術發展規劃,參與核安全的審評、監督等工作。
第六條 核設施主管部門負責所屬核設施的安全管理,接受國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監督,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所屬核設施的安全管理,保證給予所屬核設施的營運單位必要的支持,並對其進行督促檢查;
(二)參與有關核安全法規的起草和製訂,組織製訂有關核安全的技術標準,並向國家核安全局備案;
(三)組織所屬核設施的場內應急計劃的製訂和實施,參與場外應急計劃的製訂和實施;
(四)負責對所屬核設施中各類人員的技術培訓和考核;
(五)組織核能發展方麵的核安全科學研究工作。
第七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直接負責所營運的核設施的安全,其主要職責是:
(一)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技術標準,保證核設施的安全;
(二)接受國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監督,及時、如實地報告安全情況,並提供有關資料;
(三)對所營運的核設施的安全、核材料的安全、工作人員和群眾以及環境的安全承擔全麵責任。
第三章 安全許可製度
第八條 國家實行核設施安全許可製度,由國家核安全局負責製定和批準頒發核設施安全許可證件,許可證件包括:
(一)核設施建造許可證;
(二)核設施運行許可證;
(三)核設施操縱員執照;
(四)其他需要批準的文件。
第九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在核設施建造前,必須向國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設施建造申請書》、《初步安全分析報告》以及其他有關資料,經審核批準獲得《核設施建造許可證》後,方可動工建造。核設施的建造必須遵守《核設施建造許可證》所規定的條件。
第十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在核設施運行前,必須向國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設施運行申請書》、《最終安全分析報告》以及其他有關資料,經審核批準獲得允許裝料(或投料)、調試的批準文件後,方可開始裝載核燃料(或投料)進行啟動調試工作;在獲得《核設施運行許可證》後,方可正式運行。核設施的運行必須遵守《核設施運行許可證》所規定的條件。
第十一條 國家核安全局在審批核設施建造申請書及運行申請書的過程中,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以及核設施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征詢意見,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三個月內給予答複。
第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方可批準發給《核設施建造許可證》和《核設施運行許可證》:
(一)所申請的項目已按照有關規定經主管部門及國家計劃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計劃部門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