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網調度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網調度管理,保障電網安全,保護用戶利益,適應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電網調度,是指電網調度機構(以下簡稱調度機構)為保障電網的安全、優質、經濟運行,對電網運行進行的組織、指揮、指導和協調。電網調度應當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和電網運行的客觀規律。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發電、供電、用電單位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電網運行實行統一調度、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超計劃分配電力和電量,不得超計劃使用電力和電量;遇有特殊情況,需要變更計劃的,須經用電計劃下達部門批準。
第六條 國務院電力行政主管部門主管電網調度工作。
第二章 調度係統
第七條 調度機構的職權及其調度管轄範圍的劃分原則,由國務院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八條 調度機構直接調度的發電廠的劃定原則,由國務院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九條 調度係統包括各級調度機構和電網內的發電廠、變電站的運行值班單位。下級調度機構必須服從上級調度機構的調度。調度機構調度管轄範圍內的發電廠、變電站的運行值班單位,必須服從該級調度機構的調度。
第十條 調度機構分為五級:國家調度機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調度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級調度機構,省轄市級調度機構,縣級調度機構。
第十一條 調度係統值班人員須經培訓、考核並取得合格證書方得上崗。調度係統值班人員的培訓、考核辦法由國務院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製定。
第三章 調度計劃
第十二條 跨省電網管理部門和省級電網管理部門應當編製發電、供電計劃,並將發電、供電計劃報送國務院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調度機構應當編製下達發電、供電調度計劃。值班調度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根據電網運行情況,調整日發電、供電調度計劃。值班調度人員調整日發電、供電調度計劃時,必須填寫調度值班日誌。
第十三條 跨省電網管理部門和省級電網管理部門編製發電、供電計劃,調度機構編製發電、供電調度計劃時,應當根據國家下達的計劃、有關的供電協議和並網協議、電網的設備能力,並留有備用容量。對具有綜合效益的水電廠(站)的水庫,應當根據批準的水電廠(站)的設計文件,並考慮防洪、灌溉、發電、環保、航運等要求,合理運用水庫蓄水。
第十四條 跨省電網管理部門和省級電網管理部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調整發電、供電計劃時,應當通知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
(一)大中型水電廠(站)入庫水量不足;
(二)火電廠的燃料短缺;
(三)其他需要調整發電、供電計劃的情形。
第四章 調度規則
第十五條 調度機構必須執行國家下達的供電計劃,不得克扣電力、電量,並保證供電質量。
第十六條 發電廠必須按照調度機構下達的調度計劃和規定的電壓範圍運行,並根據調度指令調整功率和電壓。
第十七條 發電、供電設備的檢修,應當服從調度機構的統一安排。
第十八條 出現下列緊急情況之一的,值班調度人員可以調整日發電、供電調度計劃,發布限電、調整發電廠功率、開或者停發電機組等指令;可以向本電網內的發電廠、變電站的運行值班單位發布調度指令:
(一)發電、供電設備發生重大事故或者電網發生事故;
(二)電網頻率或者電壓超過規定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