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礦山企業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內從事采礦生產的礦山企業(包括有礦山的單位,下同),但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執行本辦法負有下列職責:
一、製定有關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的監督管理規章;
二、監督、檢查礦產資源管理法規的執行情況;
三、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的考核指標體係及定期報表製度;
四、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負責大型礦山企業的非正常儲量報銷的審批工作;
五、組織或者參與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工作的調查研究,總結交流經驗。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執行本辦法負有下列職責:
一、根據本辦法和有關法規,對本地區礦山企業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和指導;
二、根據需要向重點礦山企業派出礦產督察員,向礦山企業集中的地區派出巡回礦產督察員;派出督察員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製定。
第五條 國務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主管部門對貫徹執行本辦法負有下列職責:一、製定本部門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的規章、規定,並報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二、根據本辦法和有關法規,協助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本部門礦山企業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三、負責所屬礦山企業的礦產儲量管理,嚴格執行礦產儲量核減的審批規定;
四、總結和交流本部門礦山企業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的經驗。
第六條 礦山企業的地質測量機構是本企業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機構,對執行本辦法負有以下職責:
一、做好生產勘探工作,提高礦產儲量級別,為開采提供可靠地質依據;
二、對礦產資源開采的損失、貧化以及礦產資源綜合開采利用進行監督;
三、對礦山企業的礦產儲量進行管理;
四、對違反礦產資源管理法規的行為及其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並可越級上報。
第七條 礦山企業開發利用礦產資源,應當加強開采管理,選擇合理的采礦方法和選礦方法,推廣先進工藝技術,提高礦產資源利用水平。
第八條 礦山企業在基建施工至礦山關閉的生產全過程中,都應當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
第九條 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規及其主管部門的有關規章、規定,建立、健全本企業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的各項製度,並切實加以貫徹落實。
第十條 礦山開采設計要求的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列為考核礦山企業的重要年度計劃指標。
第十一條 礦山企業應當加強生產勘探,提高礦床勘探程度,為開采設計提供可靠依據;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應當係統查定和評價。
第十二條 礦山企業的開采設計應當在可靠地質資料基礎上進行。中段(或階段)開采應當有總體設計,塊段開采應當有采礦設計。
第十三條 礦山的開拓、采準及采礦工程,必須按照開采設計進行施工。應當建立嚴格的施工驗收製度,防止資源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