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18章 你該如何買保險(2)(3 / 3)

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

第三十二條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製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保險人行使合同解除權,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六款的規定。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更正並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多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第三十三條 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製。但是,因被保險人死亡給付的保險金總和不得超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

第三十四條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按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麵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限製。

第三十五條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或者分期支付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 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在前款規定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可以扣減欠交的保險費。

第三十七條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並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後,合同效力恢複。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二年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三十八條 保險人對人壽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條 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

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條 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數人為受益人。

受益人為數人的,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確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

第四十一條 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並書麵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麵通知後,應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者附貼批單。

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第四十二條 被保險人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

(二)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後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條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權利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第四十四條 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複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四十五條 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強製措施導致其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四十六條 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