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
作者:丁芳芳
【摘要】近因原則在保險索賠理賠中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在英美法係國家中,近因原則已成為處理保險事故的基本原則;在我國,保險人在處理保險事故時也將其作為重要依據,但是由於近因原則中近因認定等問題的存在,近因原則在保險實務中的運用遇到許多阻礙。本文主要從近因原則的概述、近因的認定、近因原則在實踐中的作用、存在的問題與改進措施方麵進行闡述。
【關鍵詞】保險法 近因原則 近因認定
近因原則最早由英國海上保險法確立,經過長期的實踐總結與發展,它已成為許多國家處理保險理賠的一項基本原則,無論是在理賠實踐還是司法實踐方麵都發揮著重要作用。但在保險實踐中,由於致損原因與損失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錯綜複雜,在近因的認定與運用方麵並不容易,我們應當堅持原則性與靈活性的統一,根據具體案件情況,認真分析,區別對待。
一、近因原則的概述
保險法中的近因,最早起源於英國海上保險,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55節規定:“除非保險單另有約定,如果造成某一損失的近因屬於被保險風險,那麼保險人對該損失就有責任賠償;但是,如果造成某一損失的近因不屬於被保險風險,那麼它對該損失不負責任。”
近因原則經曆了“時間標準”與“效力標準”兩個發展階段。人們最初認定在時間上最接近損失的原因為近因,但在實踐中,由於損失的發生通常是由許多原因引起的,僅僅依靠時間的先後順序很難解決近因問題,在認定近因上,原因的“有效性”逐漸代替了“時間性”。
《保險法》中近因原則的含義為:“保險人對於承保範圍的保險事故作為直接的、最近的原因引起的損失,承擔保險責任,而對於承保範圍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由此可見,近因並非是指在時間上最接近損失的原因,而是指直接促成結果的原因,它是一種能動而有效的原因。近因原則是判斷保險事故與保險標的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以此來確定保險責任,隻有當被保險人的損失是由於保險事故造成時,保險人才承擔賠償責任。
二、近因的認定
按照近因原則,如果保險損失是由單一原因造成的,則隻需要判斷該原因是否為保險合同所約定的保險事故;如果保險損失是由許多不同原因造成的,在同時存在多個原因的情況下,近因原則的適用就較為複雜,首先需要認定出哪些原因為近因,然後再判斷該原因是否為保險合同所約定的保險事故。總的來說,近因的認定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若損失是由單一原因造成的,那麼該原因就為近因。如果此原因屬於承保風險,保險人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若損失是由幾乎同時發生的、難以區分發生時間的先後的多個原因造成的,且這些原因都對損失的發生起著決定作用,那麼這些原因都為近因。如果所有原因都為承保風險,保險人要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所有原因都為非承保風險,保險人不需要承擔責任。如果原因中既有承保風險又有非承保風險,則要分兩種情況對待:若所造成的損失是可以分解的,則保險人隻需要負責承保風險所造成的那部分損失:若所造成的損失是不可分解的,可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協商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