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則案例簡析鏈式銷售中船東提單與貨代提單的區別
案例分析
作者:戴竹青 孫昊
《2010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自公布以來,眾多學者對其進行研究對比,但鏈式銷售中的實際操作問題存在諸多爭議。所謂鏈式銷售主要是指對國際或者地區間在途貨物的連環轉售現象。由於中間商無法實質性掌控在途貨物,因此通過取得單據和轉賣單據成為鏈式銷售的重要環節。本文將通過一則案例,分析鏈式銷售中船東提單與貨代提單的區別。
一、 案例介紹
出口商T與某客戶達成一批糖的交易,貨物出運後取得指示提單,但由於對方反悔,交易取消。出口商T立即以CIF CAPE TOWN SOUTH AFRICA交易條件轉賣該批貨物給S公司。S公司又以CIF條款將還未到達的貨物轉賣給B公司,付款條件為CASH AGAINST DOCUMENTS IN CAPE TOWN。之後B公司詢問該批貨物的承運人在CAPE TOWN的代理A公司,貨物是否到達目的地,而承運人代理A公司將一份提單交給B公司並要求付款。
在這個案例中,存在著兩份提單,一份提單上發貨人為T公司,收貨人為TO ORDER,是一份標準的指示提單,由於簽發人為實際承運人,所以是一份船東提單即MASTER B/L;另外一份提單將S公司作為發貨人,由承運人代理A公司簽發,是一份貨代提單即HOUSE B/L。本案例的爭議焦點,是這兩份提單是一樣的麼?當A公司拿著H B/L要求B公司付款時,B公司應該付款麼?解答問題的關鍵在於船東提單與貨代提單的區別問題。
二、 船東提單與貨代提單的區別
(一)兩份提單的物權性質不同
《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漢堡規則)》對提單所下的定義是:一種用以證明海上運輸合同和貨物由承運人接管或裝船,以及承運人據以保證交付貨物的單證。單證中關於貨物應交付指定收貨人或按指示交付,或交付提單持有人的規定,即構成了這一保證。因此,我們一般認為海運提單具有三個重要的性質:一是運輸契約的證明;二是貨物收據;三是物權憑證。實際承運人簽發出的M B/L可以證明發貨人與其之間存在運輸契約且收到貨物,同時因單據簽發人可以實際掌控貨物則可以直接提貨,代表貨物所有權。
通過貨代安排運輸因為可以進行拚箱作業和取得優惠的運費,所以對於一些出口量不大、為節約運輸成本的中小外貿公司具有較大的吸引力,這些公司向貨代公司訂艙,貨代公司再根據具體情況拚箱或整箱向實際承運人辦理訂艙托運。貨代簽發的H B/L隻能證明發貨人與貨代間的運輸契約且貨代收到貨物,因貨代無法直接掌控貨物而不能直接進行提貨,所以不具有貨物所有權的性質。
(二) 兩份提單的可流通轉讓性不同
在國際貿易中我們遵循“象征性交貨”的原則,即賣方以交單表示交貨,買方以付款取得單據,這一原則在鏈式銷售中也同樣存在。《通則2010》強調了賣方必須“設法取得已裝船貨物”的責任,同時強調運輸單據的物權憑證和可流通轉讓特征:“此項憑證也必須能使買方在指定目的地向承運人索取貨物,並能使買方在貨物運輸途中以向下家買方轉讓或通知承運人方式出售貨物”。因此,可以明確當中間商轉售在途貨物時,必須取得代表貨物所有權的相關單據,同時該單據具有可轉讓性,能順利地轉讓給買家。
本案例按照《通則2010》的要求,當T公司轉售貨物時應該將指示性的M B/L背書給S公司,而S公司再次轉售貨物時應該將其背書給B公司,B公司以M B/L去到目的港提貨。這才是正確地單據轉讓流程,同時每次的單據轉讓中都進行一次付款,實現貨款與貨物所有權的平等交換。其中船東提單代表貨物的所有權並且其收貨人可以以背書的形式進行更改,是真正的具有可流通轉讓性的單據。但是如果案例中的B公司因為不清楚該批貨物之前的轉售情況,而誤將S公司當成了出口商、發貨人,從而有可能認為H B/L是可以代表貨物所有權的單據,那麼就會出現另外一種付款情況,即B公司買進H B/L付出款項,可是憑H B/L到目的港有可能無法提取貨物。此時的貨代提單不代表貨物所有權,也就不具有可流通轉讓性,無法實現真正的貨款與貨物所有權的平等交換,不適合鏈式銷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