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24章 人員配置(5)(1 / 3)

(二)建立辭退製度的意義

1.有利於改變傳統人事製度中存在的“能進不能出”的弊端。新中國建立以後,國家機關長期缺少辭退製度。公職人員身份一經確定,若無重大錯誤或觸犯法律事件的發生,即使公職人員名不副實,不稱職等,也仍繼續留在機關。這種公職人員身份事實上的終身製,有損於國家公職人員隊伍的形象。1995年7月,人事部製定下發了《國家公務員辭職辭退暫行規定》,明確辭職辭退的程序、條件及相關要求。1996年7月,又出台《國家公務員被辭退後有關問題的暫行辦法》,保障了被辭退公務員的合法權益。據了解,人事部下一步將完善相關規定,使公務員辭職辭退製度更加科學合理。據統計,從1996年到2002年,國家機關辭退了17857名公務員,全國共有28626名公務員辭職。通過開展辭職辭退工作,確立公務員的自由擇業權,使“懶官”、“饞官”、“閑官”普遍產生壓力,將機關不需要和不廉潔、不稱職以及能力和素質明顯不適合行政機關工作的人員辭退出去,從而嚴格隊伍管理,建立競爭激勵機製和優勝劣汰機製,這都有利於造就一支廉潔、精幹、高效的公務員隊伍。

2.有利於公共部門人力資源配置中淘汰機製的建立。隻有建立正常的新陳代謝機製,才能保持隊伍的生機和活力。賦予公共部門必要的擇人權,對已喪失任職條件、不適宜繼續留在公共部門的公職人員予以辭退,實行優勝劣汰,是實現隊伍新陳代謝、吐故納新的必要措施,它有利於營造“能者上、平者讓、庸者下、劣者汰”的良好人事管理氛圍。

3.有利於整頓隊伍,提高公職人員素質。辭退製度作為公共部門人力資源管理必要的“出口”發揮重要作用。它使廣大公職人員產生危機感,部分長期靠“混”,不思進取的公職人員隨時有可能被清除出機關。辭退製度的嚴格實施,又能起到懲治極少數違紀者,整頓隊伍的效果。十年來,遼寧省錦州市通過實施辭職辭退製度,暢通了公務員隊伍的“出口”,全市共辭退公務員33人,開除公務員和機關工作者7人,因犯錯誤調離公務員隊伍7人,公務員辭職12人。

(三)辭退的特點

1.辭退公職人員是公共部門的法定權利。辭退是單位單方麵選擇人員的行為,受法律保護。辭退不必征得本人同意。

2.辭退公職人員必須基於相應的法律事實。《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規定,辭退公務員要以法定事由為依據,公務員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辭退。

3.辭退公職人員必須遵循法定程序。公共部門實施辭退權的合法性首先以符合法定程序為前提。不符合法定程序實施的辭退行為是一種無效的行為。

4.被辭退的公職人員享有法定待遇。鑒於公職人員一旦被辭退,生活、就業都可能會帶來一定困難和損失,讓其享受待業保險是對這類損失的一種補償,充分體現了政府對公職人員權利保障的周全性。辭退有別於開除。開除是一種懲戒性處分,是最嚴重的行政處分。適用於那些嚴重違法失職、嚴重侵犯人民群眾利益、損害國家行政機關聲譽、屢教不改的公務員。辭退不是行政處分,而是非處分性的行政措施。辭退公職人員的原因可以是因公職人員違紀但不宜給予開除處分,也可能不完全是公職人員本人主觀方麵的原因所引起的。辭退和開除兩者在嚴肅紀律方麵存在差別。被辭退的公職人員可依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待業保險,被開除的則不能享受。

(四)辭退的條件

國家公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辭退:

1.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被確定為不稱職的。公務員的年度考核結果是對公務員年度內履行崗位職責、公務員義務的鑒定。連續兩年考核確定為不稱職者,說明已不能很好完成和履行其所承擔的工作和義務,已不宜繼續留在行政機關工作。

2.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公務員的能力應與擬任職位的職責要求相適應。如果在任職考核中,公務員的業務水平、思想水平、身體條件等狀況不能勝任本職工作,行政機關可對其進行必要調整。如果公務員不接受其合理安排,行政機關可行使辭退權。

3.因單位調整、撤消、合並或者增減編製名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政府機構的調整與政府職能的轉變密切相關,職能轉變或消失,機構、編製也隨之消失。處於調整狀態的公務員,應該從大局出發,主動配合政府進行合理分流。政府應從保障公務員權益的角度作出合理、妥善的安排。對於極少數拒絕合理安排,提出不合理要求的公務員,行政機關可以行使辭退權。

4.曠工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15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30天的。這是對違反勞動紀律的公務員的處理規定。所謂“無正當理由”是指除不可抗力如疾病、自然災害、不可預料的事故外,公務員超過探親假、年休假、事假、出差假、女公務員產假等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