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仲裁。仲裁也稱公斷,即合同管理機關對經濟合同糾紛,依據法規作出有約束力的裁決。在裁決前一般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遵循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先進行調解,當調解無效時,才采用裁決的辦法。裁決除有其自願的一麵外,還有依照法律程序強製的一麵,具有行政和司法的雙重性質。
國務院於1983年8月22日發布了《經濟合同仲裁條例》,規定經濟合同仲裁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設立的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並規定仲裁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負責調解、仲裁經濟合同糾紛案件,實行一次終局裁決製度。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對仲裁不服的,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15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4)人民法院審理。解決合同糾紛,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法院應做細致的工作,先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時,則開庭審理,進行法庭辯論,辯論結束後,由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事實,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後,應自覺執行;否則,法院采取強製辦法執行。
應說明的,上述四種解決經濟合同糾紛的方式順序,並不是每一個合同糾紛都必須經過的程序,而是目前一般的習慣做法。
29.要求調解或仲裁的申請書包括哪些內容?
當經濟合同雙方當事人發生糾紛時,申請調解或仲裁的合同當事人首先應向經濟合同仲裁機關提出調解或仲裁申請書。此申請書應包括下述內容:
(1)申訴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2)被訴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3)申訴的理由和要求;
(4)證據,證人姓名和住址。
除申請書外,還應附有原經濟合同副本及往來文件、有關證據材料。
30.什麼是經濟責任?
一般指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經濟合同應承擔的財產責任。由於當事人一方的過錯,造成經濟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經濟責任;如屬於雙方的過錯,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經濟責任。
當事人由於不可避免的原因,例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蝗災、自然原因發生的火災以及戰爭或其他類似軍事行動而不能履行經濟合同時,在取得有關主管機關證明以後,允許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並可根據不同情況,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擔經濟責任。
經濟責任主要采取違約金、賠償金的形式。《經濟合同法》第32條第2款中,“對由於失職、瀆職或其它違法行為造成重大事故或嚴重損失的直接責任者個人,應追究經濟、行政責任直至刑事責任”中的經濟責任,是指對個人的經濟製裁,如扣發獎金、工資,賠償部分或全部損失等。
31.在什麼情況下追究違約方直接責任者個人的法律責任?
由於當事人一方的過錯,造成經濟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追究直接責任者的法律責任:
(1)國家工作人員沒有盡到自己職責,造成重大事故或嚴重損失,個人應承擔責任,這裏指的是行政責任。
(2)由於瀆職行為造成重大事故或嚴重損失。瀆職行為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的,或由於玩忽職守而侵害國家機關正常活動,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如訂合同中行賄受賄、索取賄賂、泄露國家經濟機密、玩忽職守造成的重大事故等。這裏的責任指刑事責任,瀆職是犯罪行為。
(3)由於其他行為造成嚴重事故或嚴重損失。這裏麵包括的範圍較廣,如投機倒把、轉包漁利,利用收取營業費回扣的辦法牟取非法收入,還有攜帶、隱報托運危險品、運輸中隱報重量,致使搬運中造成財產損失或傷亡事故等造成了重大事故的行為。
(4)未經授權、冒充法人訂立的經濟合同,或者超越授權範圍訂立的經濟合同,給單位造成重大損失的,不但要承擔違約責任,而且要追究個人責任。
根據《經濟合同法》第32條有關規定,追究直接責任者個人的法律責任有三種:
(1)行政責任。是國家機關、企業單位根據個人過錯的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警告、記過、降級、降職、撤職等處分。
(2)經濟責任。就是進行經濟製裁,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以扣發工資、扣發獎金、退回原物、賠償損失、罰款、收繳非法活動的財物,沒收非法所得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