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罪刑相適應原則的重構
法治視點
作者:賈穎博
【摘要】罪刑相適應原則是我國刑罰權的核心與靈魂。隨著社會的發展,罪刑相適應原則要求刑罰不僅要與犯罪行為相適應,也要求與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相適應。但是罪刑相適應原則在我國刑罰權中存在現實缺陷。必須在人身危險性理論的指導下,對我國的製刑、求刑、量刑、行刑加以完善,重構我國刑罰權中的罪刑相適應原則。
【關鍵詞】罪刑相適應原則 人身危險性理論 價值定位 現實缺陷
【中圖分類號】D924 【文獻標識碼】A
罪刑相適應原則在我國刑法中的定位與價值
罪刑相適應思想源於人們公平意識中的一種因果報應的法律思想,以報應主義、功利主義為理論基礎,孕育於神權思想,在中央集權形成的過程中初步嶄露頭角,在資產階級國家建立之後趨於成熟穩定。如今,罪刑相適應原則已經成為各國刑法的基本原則與精神,是各國刑法的核心與靈魂。因為“無論出於公正價值的需要,還是保障公民自由的需要,還是保護社會秩序的考慮,都需要追求罪刑之間的均衡性”①。在眾多刑法學者中,對罪刑相適應原則表述最為顯著、精準的就是貝卡利亞,他的犯罪與刑罰階梯思想主張刑罰作為犯罪的對應物,刑罰的強度取決於犯罪的危害程度,要實現犯罪與刑罰的對稱。這也是最初的罪刑相適應思想。但是隨著社會與時代的發展,罪刑相適應也增加了新的涵義,即刑罰不僅要與犯罪行為的社會危險性相適應,也要與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相適應。
罪刑相適應原則是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與精神,並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確認。在《刑法》第五條中規定,刑罰的輕重,應該與犯罪人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這一規定具體而明確地體現了罪刑相適應原則的精髓與核心,即刑罰的種類與幅度既應該與已然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序相適應,也應該與未然犯罪可能性的大小相適應。這不僅確定了我國刑事立法與刑事司法的走向,還對公正量刑、刑罰均衡具有極大的指導意義。因為“社會防衛的最終目的,是使反社會的人適應社會秩序,複歸社會,而不是對他的行為加以製裁”②。刑罰也已經“不再隻是回顧已然的犯罪而且是前瞻未然的犯罪的手段”③。
罪刑相適應原則,本質上是由罪與刑的基本關係決定的,更是預防犯罪的需要。作為刑法的基本原則,罪刑相適應具有全局性、根本性與普遍性,貫穿我國刑法,使我國建立了科學嚴密的刑罰體係,做到罪刑相當、區別對待、個別化量刑,為刑事司法的罪刑均衡奠定堅實基礎。
罪刑相適應原則在我國刑罰權中的現實缺陷
雖然我國刑法中明確規定了罪刑相適應原則,但隨著罪刑相適應原則內涵的發展變化,我國在製刑、求刑、量刑與行刑方麵存在滯後性,導致刑罰權存在缺陷與不足,具體如下:
首先,立法機關製刑時以犯罪行為為核心,忽視犯罪人。雖然我國刑事立法明確了刑罰應該兼顧犯罪行為與犯罪人,在刑罰分則,尤其是司法解釋中還存在著一些人身危險性影響定罪量刑的法律法規,但是這並沒有從根本上改變刑事立法依舊以犯罪行為及其社會危害性為核心的局麵。也就是說,犯罪人及其人身危險性並沒有在我國刑事立法中得到全麵的體現。例如,對於犯罪這個刑事立法最基本的概念,我國依舊片麵強調犯罪行為及其社會危害性,忽視犯罪人及其人身危險性,這導致我國整個刑事體係都傾向於犯罪行為及其社會危害性,忽視犯罪人及其人身危險性。同時,刑法也隻是以犯罪行為作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據,以犯罪行為否定犯罪人,這種以部分評價、否定整體的做法,是不科學的,也是不合理的。製刑權作為刑罰權職能發揮的第一站,是求刑權、量刑權與行刑權正確、科學、合理行使的基礎與前提,其是否能真正貫徹罪刑相適應,直接決定了刑罰權的實施效果。正是由於我國刑事立法的這種向犯罪行為及其社會危害性的嚴重傾斜,導致檢察機關、法院、公安等機關在行使自身職權時也是以犯罪行為為核心,忽視犯罪人,嚴重影響了我國刑法的進步與發展。
其次,檢察機關求刑時注重定罪及犯罪行為,忽視量刑及犯罪人。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實行定罪量刑一體化的訴訟模式,且以定罪為核心,量刑依附於定罪,導致檢察機關關注定罪及犯罪行為、忽視量刑犯罪人。“在大多數情況下,出庭支持公訴的檢察官往往隻關心定罪問題,而對於量刑問題既不發表意見,也不提出專門的證據和事實,而任由法官在法庭之外對量刑問題做出裁斷。”④也就是說,求刑權包括定罪請求權與量刑請求權兩項司法請求,可是檢察機關作為公訴一方,並沒有行使完整的求刑權,隻行使了定罪請求權,做到了“罪”,漠視量刑請求權,忽視了“刑”,量刑建議也不能發揮實效。
再次,法院行使量刑權忽視量刑,量刑片麵化、失衡化。一直以來,我國法院的審判工作都是重定罪、輕量刑,法官等司法工作人員關注犯罪行為、忽視犯罪人。簡言之,法官並沒有認識到量刑的重要性,對犯罪人的關注也較少。這種現象不僅發生在法庭審理中,法院的判決書也很少對量刑給予充分合理的解釋。在刑事司法實踐中,法官量刑往往以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主觀惡性為依據,很少考慮甚至不考慮犯罪原因、目的以及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導致量刑片麵化、失衡化,量刑無法實現罪刑相適應。量刑的非科學化、合理化、統一化,不僅弱化了司法權威,還影響了司法的信賴度與公正性,更嚴重損害了法的至上性、正義性、民主性與人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