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無權處分之買賣合同效力分析(1 / 2)

無權處分之買賣合同效力分析

政法論壇

作者:駱朝偉

摘要:2012年7月,最高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其中第3條對於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之效力的規定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來看,與合同法規定不完全契合。因此,應當進一步明確該條的適用範圍,即僅僅適用於“所有權或者處分權受到限製的所有人處分自己的財產”的情形,不包括“惡意或誤認處分他人財產”。從而避免司法解釋與現行法律的衝突。

關鍵詞:買賣合同;無權處分;合同效力;將來財產

一、問題的提出:《合同法》51條與解釋第3條的衝突

我國於1995年頒布實施的《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根據該條規定,出賣他人之物,經過所有權人追認或者處分人事後取得處分權的,買賣合同有效;然而,201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大膽運用法律賦予的司法解釋權,通過總結合同法實施多年來的審判經驗,公布了《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從該條文義可以得知,在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中,無論所有權人是否對買賣合同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事後是否取得處分權,買賣合同都有效。該司法解釋顯然與《合同法》第51條之規定互相矛盾,因此,該司法解釋出台以來又遭到廣泛的爭議。

二、法理分析:對解釋第三條之法律效果考量

最高院該項解釋第三條,即關於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效力問題作了顛覆性的變更。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麵分析:

(一)惡意處分他人財產適用解釋第三條之法律效果考量

惡意處分他人財產導致不能交付,係因主觀原因導致不能交付,如果解釋第三條適用於此種情形,那麼無論所有權人追認與否,買賣合同均有效,出賣人將構成根本違約,買受人可以追究出賣人的違約責任。受讓人的利益得到了極大的保障,同時也懲罰了惡意的買受人,有利於維護交易的安全與穩定。

然而,解釋第三條用於調整惡意處分他人財產的法律關係有以上諸多優點的同時,也會暴露出無法避免的缺陷。普通人是無法理解一個人故意將他人之物出賣了,法律居然規定該買賣合同有效。假如有人把中南海或者天安門賣給外國人了,能否設想按照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宣布該買賣合同有效將產生的後果?今天日本一些人就企圖購買我國神聖的領土釣魚島,難道人民法院要依據解釋第三條判決該買賣合同有效?

(二)誤認而處分他人財產適用解釋第三條之法律效果考量

誤認他人的財產是自己的財產而加以處分,最終可能導致標的物無法交付,也是屬於無權處分的範疇。與惡意處分他人財產不同的是,誤認他人的財產為自己的財產最終無法交付是由於客觀原因導致無法交付,出賣人主觀上沒有故意。如果解釋第三條適用該種情形,那麼除了會產生同惡意處分他人財產適用解釋第三條的不利效果外,還可能會損害善意出賣人的合法利益,難以平衡買受人與出賣人的利益。

(三)將來財產買賣合同適用解釋第三條之法律效果考量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交易的形式出現多樣化,將來財產買賣合同逐步登上曆史舞台,成為現代化市場經濟條件下最常見、最重要的商事買賣合同。將來物,是相對於現在物而言的,德國民法稱之為“將來財產”。是指“現時不存在,將來才能存在的物—有時也指事實上已存在,不過訂約時還不屬於當事人所有的物。①將來財產的買賣在我國乃至世界都十分常見:如訂貨轉銷合同,甲作為供貨方與需求方乙簽訂買賣合同,但甲本身不是貨物的生產方或持有方,而是需要向生產商丙訂購該批貨物後再轉銷給甲;再如農副產品預購合同,合同標的物—農副產品,在合同訂立時還不存在、需要過一段時間才會生長出來;對於這些合同,不論是原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還是合同法,都是予以確認和保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