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股權轉讓中股東優先購買權製度
公司治理
作者:許利平
【摘 要】 股權對外轉讓中股東優先購買權製度的設計裏蘊含著深刻的法學理論,現行《公司法》雖然對股東優先購買權製度作了相關規定,但在實踐中仍存在著操作性不強、“書麵通知”的規定欠妥以及股東優先權行使的期限沒有規定等諸多問題,因對其從“同等條件”的設置、意思表示多樣化,確立法律責任並對股東優先權行使的期限等方麵作出規定。
【關鍵詞】 股權; 股權轉讓; 股東; 優先購買權; 意思自治
中圖分類號:F27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5937(2014)10-0088-02
優先購買權簡稱優先權,又稱為先買權,是指與特定物有特定法律關係的特定人,依據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所享有的,當出賣人出賣特定標的物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於他人購買的權利。在我國,目前現有法律規定涉及適用優先權的法律關係的當事人有承租人、按份共有人、合夥人、股東等所享有的優先購買權,而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在現行《公司法》中包含了股東對轉讓股權的優先購買權和股東對公司發行新股的優先認購權。本文旨在討論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對外轉讓中股東優先購買權製度存在的問題,以期提出相應的解決辦法。
一、股東優先權製度的法理基礎
根據現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麵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麵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複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此即是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中股東優先權的規定。
任何法律製度的設計都蘊含著一定的法學理論,同時也是一種利益的分配與平衡,股東優先權法律製度的創設是在什麼樣的法學理論基礎之上建構的,這種製度的設計是如何平衡優先購買權人、轉讓人、買受人以及公司之間關係的,此問題的探討對法律實務中以上各相關主體利益的平衡與保護,維護市場經濟的穩定,推動經濟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一)股東優先購買權具有一定的公法性
股東轉讓自己的股權,本來是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民法原則的,但是,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任何一個公司的存在與運作已經超出私權的範疇,因為公司作為市場經濟中最主要的微觀經濟主體,它的存在與運作直接關係到市場經濟的穩定、社會的穩定,如果放任公司的意思自治,就可能導致一係列的社會問題,這已經是被多數市場經濟國家的實踐證明了的事實,那麼作為公司的股東,其股權的轉讓不僅涉及到股東個人的利益,而且還關係到公司的利益,甚至會影響到社會的整體利益,所以,從表麵上看股東轉讓自己的股份是自己意思自治的表現,但是,從深層次上看,卻包含著深刻的法學理論在裏麵,就是從社會整體利益出發,以法律製度規範股東的優先權以限製股東權。
(二)人和性及封閉性是有限責任公司存在的法理基礎
有限責任公司的創建基礎是個人信用,是基於創立時股東相互之間的彼此信賴,這既是有限責任公司人和性及封閉性的體現,也是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之處。而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對外轉移勢必打破原來創設時的信賴關係,並對公司的運行有可能產生極大的影響,關係到公司的生死存亡,這也是《公司法》對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對外轉讓設專章進行限製的原因所在。
(三)股東的優先權的法律性質是優先購買請求權
學術界對於股東優先權法律性質的界定並無定論,但是從對《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進行分析不難看出股東享有的優先購買權實際上是權利人對股權轉讓人所享有的買賣合同定立請求權。受讓人若行使優先購買權,尚需買賣合同的成立及轉讓人之承諾。所以,蔣大興(2012)認為:在權利性質上,將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定位為“優先購買請求權”,而非“優先購買形成權”,這可能是一種更有效率的利益平衡機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