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懲罰性賠償之探究
法律法規
作者:肖湧
【摘要】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於懲罰性賠償做出了較大的修改,這說明了懲罰性賠償對於保護消費者權益、打擊違法經營者的重要作用。借鑒社會習慣和其他國家、地區的懲罰性賠償製度,可以使新《消法》懲罰性賠償發揮更大的作用。
【關鍵詞】懲罰性賠償,欺詐,數額
一、新舊《消法》關於懲罰性賠償的規定
2013年10月,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屆第五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決定》,其中,將《消法》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並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二、國外懲罰性賠償製度
目前,在懲罰性賠償製度上最引人注目的國家是美國。1999年,美國汽車製造商通用公司唄加州一家法院裁定,向2名婦女和4個孩子賠償49億美元。理由是通用公司明知郵箱存在問題,但是為了利潤卻不進行改進。這是目前最高的懲罰性賠償案例。相比較之下,我國的消費者賠償數目就“相形見絀”了。2003年“龍膽瀉肝丸”事件轟動一時,有百年曆史的龍膽瀉肝丸被證實所含成分可能導致尿毒症。
2004年年底有一些北京患者提起訴訟但是被法院駁回,直至2005年5月,內蒙古才有一例勝訴案例,賠償金額隻有近4萬元。2008年,三鹿三聚氰胺奶粉事件更是轟動全國,造成了數名嬰兒死亡、上萬名嬰幼兒住院的嚴重後果,但是事後對受害人的賠償也未見“天價”。巨額賠償之所在在美國頻頻出現而在我國沒有出現是因為深刻的社會與製度原因。我國屬於大陸法係國家,強調公私法的絕對劃分,公法的功能是懲罰和製裁違法行為,私法的任務是調整私人之間的利益紛爭,對受害人進行補償和救濟。
因此,在強調補償功能的民事責任理念支配下,排斥懲罰性賠償製度的建立也是一種自然的結果。另一個原因是,在英美法係國家中,陪審團的情感因素對建立懲罰性賠償有重要促進作用。中國是由法官裁判案件,隻能援引成文法律規定作為其決定的基礎,在沒有成為法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法官很難有勇氣去違反法律的規定作出懲罰性賠償判決。
三、懲罰性賠償功能
懲罰性賠償具有兩大功能。功能之一是能夠充分補償受害人的損失。傳統觀點認為,損害賠償的目的是彌補受害人的損失,損失多少,賠償多少。但是,在實際情況下,受害人的損失很難獲得全麵的救濟。最典型的應該是精神損失。我國法律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還比較狹窄,僅適用於侵犯特定人身權和特定財產權的相應情形。在多數情況下,當事人的精神遭受痛苦但是無法通過法律加以救濟。所以,懲罰性賠償可以彌補這種損失,以物質賠償對當事人的精神損失加以補償。功能之二是能夠懲戒缺失誠信、藐視法律的經營者。